| 索引号: | 4311270010/2023-00961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
| 名称: | |||
| 文号 : | |||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2〕151号
当事人:蓝山县禹公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邓雄保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7MA7AKX7E79
住址: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楠市镇XXXX
《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XXXXXX2830
联系电话:188XXXX6977
2022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蓝山县禹公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有个食堂,当时有两个厨房工作人员正在食堂内加工制作食品、做菜,食堂内有厨房设施设备。该公司未能出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随即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然后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述现场检查笔录报局领导于2022年7月11日批准立案(立案号104号)。
经查,蓝山县禹公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食堂是从2022年5月起为公司员工和来公司园区游玩及开展相关活动的游客提供餐饮业服务的,该公司门票150元/人/次,包含在公司园区内所有游玩和就餐费用。该公司为员工提供餐饮业服务一直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当事人未能提供完整的相关发票票据,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蓝山县禹公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从事餐饮服务的现场情况;
2.2022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拍摄照片3张,证明该公司食堂存在从事餐饮服务情况;
3.2022年7月1日,由当事人的提供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且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4.2022年7月11日,经局领导批准的《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5.2022年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证据提供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2022年9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蓝市监罚告〔2022〕1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向本局提交了关于减轻处罚的报告,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属于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无主观违法恶意,积极主动消除并改正违法行为,调查人员认为,其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条(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蓝山县农商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9109234000445898001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