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270010/2020-00230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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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案处字〔2020〕108号
当事人:周圣亮(蓝山县蓝麦面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7MA4QP27E9R
身份证号码: 431127*****6713
电话:159****0402
生产场所: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三里村新街30号
2020年7月6日,经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由永州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蓝山县蓝麦面包店于2020年7月6日生产经营的:“纯手工面包”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8月1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 》(2020-J0389),其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并对当事人的生产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对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20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立案号130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7月6日生产“纯手工面包”共计50袋,成本价为0.8元/袋,售价为1元/袋,货值金额50元,违法所得为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年8月12日,经局领导批准的《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证据二:2020年8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检验不合格食品的数量情况;
证据三:2020年8月10日,由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和《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且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证据四:报告编号为:2020-J0389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纯手工面包,经永州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五: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报告编号为:2020-J0389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不安全食品召回计划、食品召回公告、不安全食品召回记录、不合格产品处理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法定义务;
证据七:2020年8月10日和2020年9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纯手工面包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我局于2020年9月2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蓝市监听告字〔2020〕113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的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纯手工面包糖精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其行为违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十)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涉嫌构成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能及时的采取召回措施,停止相关纯手工面包的生产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 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节违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百六十七(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0到5000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根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元。
二、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01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农业银行(代收机构名称:蓝山县农业银行;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74690104000414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或者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09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