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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270010/2020-00231 分类:  
发文机关: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0-09-29
名称: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2020-09-29 17:17
  • 来源: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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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案处字2020109

当事人:蓝山县新圩丽菊油条店

主体资格证照: 营业执照

经营者龚丽菊

身份证号:431127*****671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1127600064464

经营场所:蓝山县塔峰镇南平路(博爱学校对面)

联系地址:湖南省蓝山县田心乡上源村4组

202078,经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验,经永州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油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810执法人员将编号为2020-J0407不合格食品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当事人认可抽样程序,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的规定2020812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该批经检验不合格油条是当事人于202078生产销售200根,销售价为1.0元/根,成本价为0.4元/根,货值金额200元。至我局调查时止200根油条已经销售,获得利润120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20年8月12日,《案件来源登记表》和经批准的《立案审批表》各1份,证明该案来源,执法人员按规定履行了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证据2020年8月31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2020年8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证据2020年7月8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抽样检验程序合法的书证

证据2020年8月10日,永州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我局按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并依法告知了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六2020年8月31日,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及获利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我局于2020年9月2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蓝市监告字〔2020114)。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的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油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基本履行了进货查验等相关义务,经营的品种及数量少,未造成危害后果,调查人员认为,其行为符合《永州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六)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第十三条根据涉案产品的相关情况(数量、货值、风险性等)、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违法行为的性质、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程度、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的认知态度等,将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分为三个等级:一级: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低、风险性低,来源合法,当事人无主观违法故意,且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情形之一的规定的情形。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

、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12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农业银行(代收机构名称:蓝山县农业银行;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74690104000414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或者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09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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