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270010/2020-00222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
| 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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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案处字〔2020〕94号
当事人:蓝山县世纪廉诚百货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7******NOX7
法定代表人:吴峰
联系电话186******98
身份证号码:352229**********16
住 址:蓝山县塔峰镇环诚北路商业综合楼
2020年5月12日,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对蓝山县世纪廉诚百货有限公司在售的冬瓜丁、红姜、蜜饯、长豆角、舜蓝福油粘小粒王大米进行了监督抽样检验,经检验冬瓜丁“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及其修改单的标准要求,检验报告书编号:20FJD0027,红姜和蜜饯“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要求,检验报告书编号:20FJD0027、20FJD0027,长豆角“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报告书编号:NCP20431127568830326,舜蓝福油粘小粒王大米“镉(以P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要求,以上食品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2020年6月1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 《检验结果告知书》,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责改字[2020]53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同批次不合格食品,召回已售出的不合格批次食品。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2020年6月30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现查明:1、当事人于2020年5月初从广东揭西县诚果园食品有限公司分别购进:冬瓜丁,进货10kg,进货价14.2元/kg,销售价27.6元/kg;2、红姜,进货15kg,进货价25.2元/kg,销售价47.6元/kg;3、蜜饯,进货15kg,进货价22.8元/kg,销售价39.6元/kg;已全部卖完了,销售额共计1582元,利润722元;2、当事人于2020年5月12日从农贸市场从农民手中收购长豆角5kg,收购价4.5元/kg,销售价5.96元/kg;销售额29.8,利润7.3元;3、2020年4月4日从湖南舜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采购“舜蓝福油粘小粒王”大米100包(12.5kg/包),进货价63元/包,销售价75元/包,以75元/包的价格销售了32包,利润384元,没有销售的68包已经退回给湖南舜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该批大米是本地企业生产,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大米的进货和退货票据以及生产企业的相关证明材料,大米已另案处理,但对销售利润予以没收。
以上不合格食品货值金额共计1611.8元(不含大米),获利1113.3元(含大米销售利润384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20年6月30日,《案件来源登记表》和经批准的《立案审批表》各1份,证明该案来源,执法人员按规定履行了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证据二:2020年6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三、2020年6月11日,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是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证据四、2020年5月12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5份,证明抽样检验程序合法的书证;
证据五、2020年6月11日,编号:20FJD0027)、红姜(编号:20FJD0029)、蜜饯(编号:20FJD0030)、舜蓝福油粘小粒王(编号:20FJD0031)、长豆角(编号:NCP20431127568830326)等5份《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蓝市监检告字[2020]05号)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我局按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并依法告知了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六、2020年6月11日,《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责改字[2020]57号)1份,证明我局依法履行了相关监管职责的事实;
证据七、2020年6月29日,当事人提供订货单1份,供货商和食品生产厂家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基本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
证据八、2020年6月11日,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核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已停止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证据九、2020年6月29日,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事实及获利情况;
证据十、2020年6月11日,现场检查拍摄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相关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我局于2020年8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蓝市监处告字[2020]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113.3元;
二、罚款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1113.3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农业银行(代收机构名称:蓝山县农业银行;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74690104000414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或者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