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270010/2020-00223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
| 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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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案处字〔2020〕90号
当事人:蓝山县润家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7********7M
经营场所: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竹管寺镇成家村门口
经营者:王明明
《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5514
联系电话:151******88
被委托人:刘则清
《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5512
联系电话:151******88
联系地址:湖南省蓝山县润家超市
2020年6月03日,我局委托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芹菜进行抽验,2020年6月24日该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书,检测出芹菜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6月30日,执法人员随即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PC20201522),然后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述现场检查笔录报局领导于2020年7月14日批准立案(立案号112号)。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芹菜是2020年6月03日从蓝山县鸿发蔬菜批发部购进的,共购进了12斤(6kg),进货价3.5元/斤(7元/kg),销售价5元/斤(10元/kg),在该超市生鲜区进行经营销售,于6月03日下午已销售完,经营销售货值金额共计60元,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7月14日,经局领导批准的《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2.2020年6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单据2张及经营现场情况;
3.2020年6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PC20201522)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责改字【2020】63号)
4.2020年6月30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3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且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5.2020年8月4日被委托人刘则清提供的一份王明明对其全权委托的个人委托书;
6.2020年6月0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抽验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情况;
7.2020年8月0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全权委托人刘则清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的芹菜涉嫌经营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货值金额和获得违法所得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了证据提供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2020年8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蓝市监听告字【2020】8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涉嫌经营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鉴于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低、来源合法,当事人无主观违法故意,且积极采取改正等措施,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我局决定对你作如下处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拾捌元整
二、处罚款人民币伍仟玖佰捌拾贰元整
以上共计罚没款人民币陆仟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农业银行(代收机构名称:蓝山县农业银行;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74690104000414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或者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