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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文体新旅委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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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31日永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永州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文物,历史建筑,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地名,古道桥,古河湖水系和古树名木等。
法律法规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传统地名等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议事协调机构,负责保护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设立。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规划、保护和管理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活动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宣传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八条 保护永州古城和道县、宁远等历史文化名城。永州古城重点保护以下古城格局和历史文化街区:
(一)古城格局:体现城址格局关键要素的古城墙、城门、码头、护城河等;构成古城街巷格局的内河街、大西门巷、小西门巷、太平路等二十七条道路;构成古城山水格局的香零山以下潇水及沿线,桃溪及小石城山,西山、东山等;
(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柳子街、解放南路、老埠头等三个历史文化街区中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以及围墙、石阶、铺地、驳岸、树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第九条 保护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和古河湖水系:
(一)芦洪市、柏家坪、沱江等历史文化名镇;
(二)涧岩头(干岩头)、龙溪、上甘棠、坦田、勾蓝瑶(兰溪)等历史文化名村;
(三)陈朝村、横塘村、虎溪村、谈文溪村等传统村落;
(四)浯溪、愚溪、濂溪等古河湖水系。
第十条 保护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永州古城重点保护历史城区内柳子庙、零陵文武双庙、朝阳岩石刻、淡岩石刻、涧岩头周家大院古建筑群、廻龙塔、李达故居、《永州八记》和“永州八景”相关遗迹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一条 保护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列为保护对象并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反映一定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 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十二条 保护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的民俗、传统戏剧、优秀传统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以及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场所:
(一)女书习俗,舜帝祭典,瑶家坐歌堂,洗泥节、奏铛、抬阁等民俗;
(二)祁剧、祁阳小调、道县调子戏、零陵渔鼓、花鼓戏等传统戏剧和曲艺;
(三)瑶族长鼓舞、串春珠、瑶族伞舞等传统舞蹈;
(四)盘王大歌、舜帝与娥皇女英的传说、状元李郃的传说等民间文学;
(五)过山瑶瑶歌、九嶷山瑶歌、蝴蝶歌、道州山歌等传统音乐;
(六)瑶族织锦、东安鸡制作等手工艺;
(七)道州龙船赛、东安武术、瑶族医药风湿骨痛“贴丹灵”疗法等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等保护规划的内容和组织编制、审批、修改等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街巷、山河水系、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充分展示历史文化传统。
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增必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确需新建、扩建的,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之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筑控制要求,应当维护传统格局,延续历史风貌,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六条 规划、建设、文化(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加强对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类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进行评估。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对象分类建立保护名录制度。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名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调整。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定期开展保护对象普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因不可抗力导致保护对象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调整保护名录,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后,由原批准单位按程序批准并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专业人才的培育和引进力度,增加对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投入。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普查、登记、建档及管理,对具有突出价值并且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逐步申报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对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场所、资金等方式,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发掘、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培养传承人,积极组织和参与相关展示、展演等传承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建立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保护责任。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跨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跨乡镇、街道的,由其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所在地跨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有的,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屋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所在地房屋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明确保护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四条 加强历史城区与外围区域道路衔接,合理布局路网结构。
历史城区倡导慢行交通,交通结构以绿色公共交通、非机动车、步行为主,减少机动车进入和穿越历史城区。
历史城区实行交通总量控制和分区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立以绿色公共交通为主的机动化出行体系。适度发展水上交通,开发特色水上旅游线路。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维护修缮的需要,组织编制维护修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修缮计划的要求,负责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六)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七)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信息管理系统和保护名录档案,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等工作,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相适应,实现保护、利用与传承相协调。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促进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
(一)通过资金扶助、依法减免费用、开发权益奖励等措施支持合理利用;
(二)设立管理运营企业或者组织,对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整合、挖掘和宣传;
(三)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公共开放场所;
(四)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在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第三十一条 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应当充分挖掘文化内涵,支持开展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研究、传统手工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文化体验、开办展馆和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整理、挖掘、研究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打造区域品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创意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或者确定、调整保护名录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未依法对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经批准的保护对象的改造、利用情况监管不力的;
(四)未依法受理举报、控告和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部门依法处理;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来源:红网 责编:秦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