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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30021/2026-01508 分类:  
发文机关: 冷水滩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6-05-26
名称: 永冷政复〔2026〕71号
文号 :    
永冷政复〔2026〕71号
2026-05-26           来源: 冷水滩区司法局 【字体:   打印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202671

申请人:黄某玲,女,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豸山社区金龙华苑

被申请人:永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冷水滩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47日作出的编号431103191392915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0264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2026年4月10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涉案路段标识存在根本性矛盾与严重误导,申请人无主观违法故意,同一路段同时存在完全相反的停车标识,直接误导驾驶人。照片清晰显示:同一路段设置了“P停车服务、收费路段”蓝色指示牌,两种标识在法律上完全对立;全路段禁停,而收费路段明确告知驾驶人该区域合法停车。申请人作为普通驾驶员,基于“费泊位=合法停车”的普遍认知停放车辆,完全是对行政机关公示标识的合理信赖,不存在主观违法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无过错不予处罚的核心原则,不应追究行政责任。

2、标识争议,过错完全在行政机关,不应由驾驶人承担违法后果;若案涉路段为禁停路段,则依法不得施划收费停车泊位或设置停车指示牌;反之,若设置了收费,禁停标识设置违法、无效,对驾驶人不具备约束力。

3、涉案车辆停放未妨碍任何车辆、行人通行,不满足违法代码10393法定处罚要件,从现场照片可证实,申请人所有的车辆湘M**676小型轿车紧靠道路右侧停放,车身完全贴合路沿,未占用未机动车道与人行道,未超出道路边缘,涉案道路为双向多车道,车辆停放后剩余通行空间充足,完全不影响正常通行,无任何证据证明车辆停放造成拥堵。

4、案停车行为属于依法先警告而非直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即便认定案涉停车存在瑕疵,也属于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无危害后果的轻微行为直接作出罚款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5年11月16日11时27分至32分,申请人驾驶牌照为湘M**676小型轿车的车辆,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富强路全路段,实施了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停放,引发车辆缓行、交通拥堵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3)。被申请人依据永州市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系统抓拍资料,对申请人作出100元罚款的简易程序处罚(编号4311031913291550)。根据永州市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系统显示,在2025年11月16日11时27分20秒至32分47秒之间,申请人的车辆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富强路全路段违章停放,且驾驶员没有在车上。永州市冷水滩区富强路全路段设有“严管路段(永州大道-新塘街)”标识,同时,申请人停车位置的前面,划有明显的停车位。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两种标识相互矛盾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严管路段核心管理要求为禁止违规随意停放车辆,同时结合群众停车实际需求,在路边特别城区施划合法停车泊位,系合理的交通管理措施;但申请人无视交通管理规则和停车泊位施划范围,未将车辆停放至划定泊位内,擅自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侧边,极易引发该路段车辆缓行和交通拥堵。申请人的陈述理由,不能对抗依法设置的交通信号设置与道路通行管理规则。因此,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富强路全路段违章停放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在冷水滩区富强路全路段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在城市严管路段停车的这一违法行为,而永州市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系统所拍摄的三张照片,分别显示了在2025年11月16日11时27分20秒至32分47秒期间,案涉车辆违规停放于道路侧边且驾驶员不在现场的违法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简易程序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3、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牌照为湘M**676小型轿车的车辆,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富强路全路段,实施了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停车,造成车辆缓行、交通拥堵的违法行为,显属违法。被申请人依据前述规定对其作出采取“罚款10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16日11时27分至32分期间,申请人驾驶湘M**676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州市冷水滩区富强路后,将车辆停放于道路右侧。该路段设有“严管路段(永州大道-新塘街)”交通标识。申请人停车位置附近施划有明确的收费停车泊位,永州市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系统拍摄的三张现场照片显示,上述时间段内,案涉的车辆停放于划定停车泊位之外,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三张现场监控照片,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违反交通信号在城市严管路段停车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照片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本案中,案涉冷水滩区富强路段设置“严管路段(永州大道-新塘街)交通标识,结合区域群众停车需求,在管路段特定区域依法施划收费停车泊位,属于严管前提下允许合法停车的例外情形,两类交通标识不存在法律适用冲突。2025年11月16日,申请人在上述路段将湘M**676小型轿车停放于泊车位外后离开现场,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第二款,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行政复议提出的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机关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的编号43110319132915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六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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