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030021/2026-01488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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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5〕195号
申请人:周XX。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林业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东路1175号。
负责人:刘保国,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作出的冷林罚决字[2025]第0X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8月27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9月19日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为了便于建房在冷水滩区杨村甸乡XXX院子后头上推山,修建道路及建筑材料堆放场,毁坏林地总面积1.76亩(1173平方米),均为乔木林、公益林林地,属于非法毁坏林地”,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1.76亩是申请人继承父亲周X亮的老屋宅基地和自留地,东面与张X荣自留地为界,南面与张X爱老屋为界,西面与下街组张X山为界,北面与上街组山为界,并不是集体土地。案涉树木是2001年申请人在自己的宅基地和自留地上种的。2022年政府卫星定位将该自留地认定为公益林是错误的。2、申请人出于修建房屋和防火隔离带的需要砍伐在自己的自留地上种的树木,该树木的所有权是申请人的,并没有违反《森林法》。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森林法》第三十九条指的是非法损坏林木,而申请人是在自己的宅基地、自留地上自己种的树木,依照法律规定,该林木所有权归申请人,申请人根据需要有权采伐。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区林业主管部门,具有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的行政职能,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对象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为了便于建房在冷水滩区杨村甸乡XXX院子后头山上推山,修建道路及建筑材料堆放场。受理案件后,被申请人随即组织执法人员赶往现场,在案发现场勘验、调查、拍摄现场照片并依法对周XX进行询问。询问中,周XX承认案涉林地是由其本人毁坏,经查询档案,发现案涉林地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2025年4月18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毁坏的林地总面积1.76亩,均为乔木林地,森林类别均为公益林。周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分则第三部分第四条情形档次:一般,裁量阶次:一般,《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湘林法【2023】6号)第二条、第三条,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对象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依法作出并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称申请人在冷水滩区杨村甸乡XXX院子组后头山建房,占用了林地,破坏了原有的林业生产条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涉嫌非法毁坏林地。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赶往现场,在案发现场勘验、调查、拍摄现场照片并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在询问中承认自己于2024年10月份,因为修建房屋在冷水滩区杨村甸乡XXX院子组后头山上修路,没有办理林地征占手续就占了大概50平方米不清楚归属权的林地。被申请人经查询档案,发现案涉林地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2025年4月18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作出《林业技术鉴定结论书》(冷林鉴字【2025】XX3号),结论为:林地类型及森林类别:(1)林地类型及面积:毁坏林地总面积1.76亩,均为乔木林地;(2)森林类别及面积:毁坏林地总面积1.76亩,均为公益林。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分则第三部分第四条,《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湘林法【2023】6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于2025年6月5日作出冷林罚告字[2025]第0XX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冷林罚听告字[2025]第0XX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2025年6月27日,因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组织听证。2025年7月11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202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周XX于2026年5月31日前将非法损坏的林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处恢复植被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1173×10×1=11730元。2、处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1173×55×1=65101.5元。以上共计罚款:11730+65101.5=76831.5元,大写:柒万陆仟捌佰叁拾壹元伍角。《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8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周XX、李军锋)、《林业技术鉴定结论书》(冷林鉴字【2025】XX3号)、《勘验、检查笔录》《林业行政案件鉴定结论通知书》(冷林行鉴通字[2025]第XX3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申请人砍伐林木、占用林地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一是申请人砍伐林木、占用林地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第五十六条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本案中,根据永州市冷水滩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林业行政案件鉴定结论通知书》(冷林行鉴通字[2025]第XX3号),案涉土地的地类明确鉴定为“乔木林地”,森林类别为“公益林”。申请人为了修建道路及建筑材料堆放,实施了推山、毁坏林地的行为,且其自认未办理林地征占手续,该行为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本案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以及《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主张“该树木的所有权是申请人的,有权砍伐”,混淆了林木所有权与采伐许可、林地用途管制之间的关系。申请人在未取得任何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毁坏公益林林地,其行为已构成违法。申请人关于“2022年政府卫星定位将该自留地认定为公益林是错误的”的主张,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分则第三部分第四条及《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湘林法【2023】6号)第二条、第三条,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处以恢复费用一倍的罚款,该处罚在法定幅度内,裁量适当。被申请人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履行了调查、鉴定、告知、听证、集体讨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林业局作出的冷林罚决字[2025]第0XX号《林业行政处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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