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030021/2026-01495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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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5〕180号
申请人:盘某某。
申请人:屈某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心。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结算支付营业损失费为由,于2025年8月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27日至2025年1月13日期间共延迟33个月的营业损失1044417.49元。
申请人称:1、永州市冷水滩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是本次行政复议的适格被申请人。
2、2016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签订了《协议》,结合《房屋补偿价格明细表》、《XX路120米立面改造门面交房清单》,确定盘某某、屈某某拥有的门面面积:153.83平方米、门面评估价格28924元/平方米、营业损失费是按门面价值的7‰计算,即两人每个月的营业损失31145.65元/月。2019年8月,永州XX集团公司针对安置户上访出具书面回复,明确门面置换过渡期限自腾空房屋起至交房时间止。2022年11月期间,被申请人委托永州XX集团公司公布《XX路立面改造门面置换结算单》,擅自将协议约定的超面积回购单价从3652元/平方米提高至8479元/平方米。申请人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按原协议单价执行,但被申请人拒不改正,且以申请人不同意单价8479元/平方米回购为由,拒绝给申请人办理交房结算及不动产产权证,直至2025年1月14日才完成门面办证交付给申请人,延迟交付门面时间达33个月零16天。期间,被申请人未支付营业损失费,导致申请人损失1044417.49元。
3、2022年期间,申请人向市委巡视组反映上述问题,市委巡视组责令永州XX集团公司限期改正,但该公司未执行。2024年5月,申请人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24年9月作出(2024)湘X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申请人擅自提高协议价违法。由于是被申请人擅自提高超面积回购价格违法造成了延迟33个月交房,应当承担延迟交房的全部法律责任。现被申请人虽于2025年1月14日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但仍拒绝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27日至2025年1月13日期间延迟交房的营业损失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对停产停业损失费作终局结算。2024年11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结算单,明确约定:“停产停业损失按153.83㎡×28924元/㎡×7‰×18个月计算,金额为560619元”,就面积补差款等事项进行抵扣后,确定被申请人应补申请人2032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结算单作为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书面文件,内容明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
2、结算单已覆盖并终结双方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费的争议。结算单中“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计算标准与《补偿协议》一致,且未为申请人保留“再行主张其他期间损失费”的权利。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若对履行发生争议,应以协议约定为处理依据。本案结算单作为双方对征收补偿事宜的最终结算文件,已全面处理停产停业损失费争议,申请人无权再以“延迟交房”为由另行主张。
3、司法确认的违法事实不构成申请人重复主张损失费的依据。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湘XX号行政判决,仅确认被申请人调整回购价格的行为违法,未涉及停产停业损失费的结算问题,且被申请人已按判决要求于2025年1月14日完成门面交付及不动产权证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结算单无效、可撤销或未履行,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有“额外延迟交房期间损失费”的约定,其主张追加营业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已通过结算单对停产停业损失费作出终局性结算,该行为合法有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盘某某、屈某某系夫妻关系,两申请人共同共有永州市冷水滩区XX路502、503、504号共有房产(永房权证[冷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307.66㎡,其中住宅、商业用房各153.83㎡。2016年1月11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冷水滩区XX路502号至532号31间门面所在商住楼征收房屋的通告》及《冷水滩区XX路502号至532号31间门面所在商住楼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该方案第八条第(二)项第2点规定,商业房屋不给予临时安置补助,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给予停产停业补偿费。每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不含装饰装修)评估价值的7‰计算。……采取过渡安置调换的,损失补偿期限按实际停产停业的月数确定。
2016年3月29日,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两申请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二)商业房屋调换”中约定:“1.等价值调换建筑面积商业房153.83㎡(等面积为价值调换);2.调换商业房屋地点、面积及双方补差:原址原位置调换,若新商业房小于原商业房甲方按28924元每平方米补给乙方,大于原商业房乙方按3652元每平方米购买,但以住宅登记产权。”对原告所有的屋后空地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冷水滩区XX路立面改造征收协调指挥部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1.门面实行商业门面在原址、原顺序和原第一层等面积置换,置换一层门面商业面积为153.83平方米。2.一层商业门面宽度为12米,不得小于该宽度。3.对应的门面建设竣工后,如果对应一层商业门的面积大于153.83平方米置换面积的,超过的面积按4566元/平方米的80%即3652.8元/平方米的价格购回,承诺购回价不得高于3652.8元/平方米,也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4.免费为盘某某、屈某某办理好置换面积和回购面积的出让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与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街道办事处、永州XX集团公司在《永州日报》刊登《收房公告》,告知案涉重建项目门面置换户于2022年4月15日前办理收房手续和结算差价事项,门面经营损失费补偿截止2022年3月31日停止支付。2022年11月永州XX集团有限公司公布《XX路立面改造门面置换结算单(复核)》,要求申请人按8479元/㎡的价格回购超面积部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协议约定价格置换,多次反应、交涉无果,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继续继续履行完2016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国有 潇 果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第三条产权调换第二款商业房屋调换第2项中“调换商业房屋地点、面积及双方补差:原址原位置调换,若新商业房小于原商业房甲方按28 924元每平方米补给乙方,大于原商业房乙方按3652 元每平方米购买,但以住宅登记产权”的约定。2024年9月23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湘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2016年3月29日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原告盘某某、屈某某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第三条产权调换第二款商业房屋调换第2项中约定“调换商业房屋地点、面积及双方补差:原址原位置调换,若新商业房小于原商业房甲方按28924元每平方米补给乙方,大于原商业房乙方按 3652元每平方购买,但以住宅登记产权”的义务。
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XX路120米立改造门面交房结算单》,约定:申请人支付面积补差款(257.67㎡-153.83㎡)×4566元/㎡×80%=35739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0月至2022年3月期间(18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费560619元;两项抵扣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3229 元。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了不动产权证。2025年8月5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2025年1月14日才办理《不动产权证》为由,主张被申请人应支付2022年3月27日至2025年1月13日期间33个月零16天的停产停业损失费1044417.49,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30日发布的《永州市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心城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永政发XX号),将原属于永州市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职能下放到永州市冷水滩区。2021月6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心城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永政函[2021]XX号),明确有冷水滩区“负责对土地、房屋征收历史遗留问题、矛盾纠纷信访维稳、复议仲裁、诉讼等问题的处理,并承担处理结果。”现冷水滩区负责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宜的部门为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心。
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承诺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XX路120米立面改造门面交房结算单》《收房公告》《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永政发XX号、永政函[2021]XX号文件规定,永州市冷水滩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为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协议案件可参照民事合同相关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24年11月22日,申请人与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街道征地拆迁自愿签署《XX路120米立面改造门面交房结算单》,明确约定停产停业损失费按18个月(2020年10月至2022年3月)计算,金额为560619元,并通过费用抵扣确定最终收付金额。该结算单系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书面文件,是对征收补偿事宜的最终结算依据,已就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计算标准、期间及金额作出完整约定,且未为申请人保留再行主张其他期间损失的权利,应视为双方就该项损失争议达成终局解决方案,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现被申请人已依约支付抵扣后的款项,履行了补偿义务。申请人在接受结算结果并完成款项收付后,再主张额外期间的损失,缺乏合同依据。
零陵区人民法院(2024)湘XX号行政判决书虽确认被申请人调整回购价格的行为违法,但该判决仅针对超面积回购价格的履行争议,未涉及停产停业损失费的结算范围或金额认定,亦未支持申请人关于2022年3月27日后损失的主张。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延迟交房存在过错,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结算单之外另有关于延迟交房损失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存在无效、可撤销或未履行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申请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盘某某、屈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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