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030021/2026-01483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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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2025〕217号
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凤凰园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冷公(凤)决字〔2025〕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月10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11月28日通过当面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5年7月16日,申请人在XX厂上班期间无故遭到同厂员工唐某甲的侮辱和殴打。申请人的头部和脸部被打伤,并住院8天,经公安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况经过两个月处理后,对申请人和唐某甲各罚款三百元,该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打过唐某甲,唐某甲打了申请人后,申请人未还手,唐某甲也无任何轻微伤和外伤症状,其受伤无诊断书及其他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5年7月16日9时许,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前进路XX厂二楼包装车间,申请人与唐某甲在工位上从事烫工工作。事发前,唐某甲与工友聊天时,申请人误以为唐某甲在谈论自己,遂与唐某甲发生口角并起争执。申请人前往唐某甲工位继续争论,期间两次用手肘顶击唐某甲,经周围工友劝和后暂时分开。随后,唐某甲打了申请人左头部一巴掌,工友当即拉开双方,唐某甲试图再次动手时被工友郭某某阻拦未得逞,事态暂告平息。约十分钟后,申请人妻子陈某某赶到现场,经申请人指认后,对唐某甲进行辱骂并挥拳打其手臂两下。唐某甲随后拿起一个破损烫斗,被工友及时夺下,陈某某亦欲拿起凳子,同样被工友拦住,后工友拨打报警电话求助。
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对申请人、唐某甲进行初步了解和伤情查看,当场将双方带至凤凰园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并对双方伤情进行拍照取证。笔录制作完毕后,民警告知双方需前往公立医院就诊,并告知在双方均同意调解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可组织调解。同时,被申请人前往事发现场开展取证工作,因事发区域处于监控盲区,未调取到相关监控视频,遂对3名现场目击证人分别进行问话取证。
2025年7月16日16时46分,唐某甲向被申请人提交其在永州方某某医院(永州某某医院)的就诊资料及CT检查报告单,唐某甲未申请伤情鉴定。2025年7月30日,申请人提出伤情鉴定申请。2025年8月8日永州市冷水滩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结果,认定申请人伤情为“轻微伤”。2025年7月16日10时,被申请人在凤凰园派出所对申请人、唐某甲进行制作了笔录制作,又分别对目击证人李某某、袁某某、郭某某制作证人询问笔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5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被申请人接警后,民警迅速赶赴现场依法处置,并立即启动调查取证工作。因该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办案民警多次组织申请人、唐某甲及其家属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依法制作调解书,明确记录双方分歧内容。
2025年9月4日,被申请人口头传唤申请人、唐某甲至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心。结合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认定二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随后向申请人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告知其处罚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场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冷公(凤)决字〔202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人已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但拒绝签字,且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以上办案程序均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合法合规。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因误解引发争执,两次用手肘顶击唐某甲,系本次冲突的挑衅者,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充分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6日9时许,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XX厂二楼包装车间内,申请人认为唐某甲聊天时议论自己,遂与其发生口角争执。申请人两次用手肘顶唐某甲,唐某甲随后打申请人左头部一巴掌,现场的员工员将两人劝开后,唐某甲再想动手打申请人但被他人拦住。十分钟后,申请人妻子陈某某到场,辱骂并拳击唐某甲手臂,唐某甲拿起烂烫斗欲还击,被现场的其他工作人员夺下,陈某某准备拿凳子击打也被其他工作人员拦住。现场人员袁某某见状,通过电话向被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抵达现场后,了解双方情况与伤情并拍照取证,将二人带至派出所制作初步询问笔录,并告知双方去公立医院就医。2025年7月16日16时46分,唐某甲提供永州方某某医院就诊资料及CT报告,未申请伤情鉴定。2025年7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伤情鉴定。2025年8月20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冷公物鉴(法临)字[2025xx号》《鉴定书》,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5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唐某甲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5年8月9日,被申请人对案涉证人李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5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对案涉证人郭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5年9月4日,被申请人对再次对申请人和唐某甲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5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对案涉证人袁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因该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唐某甲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大,未达成赔偿协议,调解未成功。被申请人调查终结后,认定申请人与唐某甲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伤情,属于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遂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202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5年9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唐某某、唐厚彩、李某某、袁某某、郭某某《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就诊记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现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唐某甲发生肢体冲突系工作过程中由于口角纠纷引发,且申请人的肢体冲突造成唐某甲所受的伤势较轻,属于上述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且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经立案、调查、组织调解、告知等程序,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凤凰园派出所作出的冷公(凤)决字〔2025〕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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