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030021/2026-01490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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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5〕239号
申请人:张XX。
被申请人: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178号。
负责人:李新建,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7日作出的冷公(岚)决字[2025]第08X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唐X君追加行政拘留处罚,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追加处罚李XX教唆行为。
申请人称:1、案外人李XX自称“项目负责人”,但申请人查证该项目部负责人实为唐凌捷(湖南省数字城建档案馆官方信息可查证)。申请人认为李XX没有如实提供信息,口供存在弄虚作假、逃避责任的情况,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2、唐X君连续击打申请人头部、颈部,导致申请人住院9日,调解期间唐X君不知悔改、无认错行为,且未取得申请人谅解。故申请人认为处罚结果过轻,应从重处罚。3、唐X君、李XX两人以李XX为首,先是对申请人财物进行抢夺、打砸,后李XX说出“打死他,我负责”,唐X君连续击打申请人头部。申请人认为李XX的行为符合教唆的特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李XX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对唐X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5年8月29日10时许,申请人到冷水滩区岚角山镇中医院项目部门口摆摊,项目部负责人李XX不让申请人在项目部门口摆摊,双方发生口角争执。李XX拿一根伞棍敲申请人摆摊用的冰箱,在一旁的项目部食堂工作人员唐X君冲上去用手掐了申请人脖子,被人拉开后,申请人与唐X君继续发生口角,唐X君用拳头打了申请人头部,导致申请人多处挫伤。接到报警后,民警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后只有李XX、唐X波和申请人三人在场,三人未见明显伤势。民警现场简单询问李XX与申请人相关情况,在产生肢体冲突的供述中,双方供述不一致,民警现场询问证人唐X波,唐X波供述系黑衣男子(唐X君)与摆摊人(张XX)吵了几句后黑衣男子突然上前就掐住摆摊人的脖子,在唐X波劝阻下黑衣男子才放手,随后黑衣男子与摆摊人又发生争吵,黑衣男子上前对摆摊人动手,黑衣男子用拳头殴打摆摊人的头部,打了两拳之后双方再无肢体冲突。民警立即将李XX与申请人带至派出所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证人唐X波因家中有事,于次日14时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制作笔录。制作笔录后李XX表示有调解意愿,申请人也表示有调解意愿,但要先行去医院住院,等住院结果出来再决定,公安机关可先不受理案件。申请人住院9日后出院,表示伤情并不严重,有调解意愿。2025年9月16日,民警组织双方到岚角山派出所调解,但李XX未到场,调解过程中,申请人表示其花费医药费4000余元,加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费用,需唐X君赔偿18000元。唐X君则表示赔偿金额过高,暂不接受调解,需回家考虑,双方签订调解不成功协议书。民警次日联系唐X君是否接受调解,唐X君表示金额过高,明确不接受调解,民警将该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表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7日受理该案件,并于2025年9月19日将唐X君传唤至冷水滩区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7日对唐X君作出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唐X君表示无异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5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依法处置,并立即开展调查取证。由于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办案民警组织唐X君与申请人及其家属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2025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传唤唐X君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根据调查的相关证据,认定唐X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唐X君履行了告知程序,告知了处罚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唐X君在告知笔录上签字。被申请人依法对唐X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唐X君与申请人宣告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以上办案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经调查查明,唐X君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但申请人的伤势情节较轻,且唐X君有赔偿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被处罚人唐X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李XX身份存疑的问题,经了解,李XX未在岚角山镇中医院项目部担任职务,但主要做事的人是李XX,且在该事件中,李XX的身份不影响案件的处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唐X君连续打击其头部、颈部等部位的问题,证人唐X波在现场看到唐X君仅掐了申请人脖子与用拳头击打申请人头部两下,并无连续击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在调解期间唐X君无认错行为,唐X君在调解期间已向申请人认错,且愿意赔偿,但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金额较高,唐X君不接受调解。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李XX教唆唐X君打人的问题,唐X君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其系在申请人说出“你有本事就来打我,看你有好狠”这句话后,一气之下动手打了申请人,与证人唐X波供述“双方骂了起来,之后黑衣男子又冲上去打了摆摊人两拳”相对应,不存在李XX教唆唐X君殴打申请人一事,且申请人无法提供客观证据证明李XX有教唆行为,故被申请人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对李XX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唐X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29日10时许,申请人到冷水滩区岚角山镇中医院项目部门口摆摊,与唐X君、李XX两人发生争执。李XX认为申请人摆摊地点位于岚角山镇中医院项目部大门口附近,影响项目部食堂的经营,口头告知申请人不能在此摆摊,申请人认为李XX没权力管,于是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李XX拿一根伞棍敲打申请人摆摊用的冰箱,在一旁的唐X君冲上去用手掐了申请人的脖子,被人拉开后,申请人与唐X君继续发生口角,唐X君又用拳头打了申请人头部,导致申请人多处挫伤。
接到报警后,民警迅速出警。到达现场时,只有李XX、唐X波和申请人三人在场,三人未见明显伤势。民警现场简单询问相关情况后,立即将李XX与申请人带至岚角山派出所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证人唐X波因家中有事,于次日14时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制作笔录。申请人于2025年8月30日至9月8 日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9日,诊断为多处挫伤。2025年9月16日,民警组织双方到派出所调解,李XX未到场参与。调解过程中,申请人表示花费的医药费4000余元,加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费用,需唐X君赔偿18000元,唐X君表示赔偿金额过高,暂不接受调解,需回家考虑,双方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注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2025年9月17日,因唐X君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申请人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案件,立为行政案件,并于2025年9月19日传唤唐X君至冷水滩区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以唐X君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唐X君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唐X君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唐X君送达,并告知其享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唐X君表示无异议。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5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冷公(岚)决字[2025]第08X2号)、询问笔录(张XX、唐X君、李XX、唐X波)、《治安调解协议书》、出入院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唐X君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本案系因摆摊位置引发的民间纠纷所致,申请人所受损伤为“多处挫伤”,其伤情程度较轻,加上唐X君在调解过程中表示愿意赔偿,具备一定的悔错意愿,被申请人认定唐X君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情形,对唐X君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裁量适当。被申请人在接警后及时出警、开展调查、组织调解,在调解不成后依法受理案件、履行告知程序,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因此,申请人关于对唐X君处罚过轻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经查,在案证据中,唐X君供述本案系其与申请人因民间纠纷的口角争执而自行实施的殴打行为,证人唐X波的证言亦未提及李XX有指使或教唆言行。申请人指认李XX曾向唐X君说出“打死他,我负责”的教唆言论,仅为单一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XX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对李XX立案处罚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作出的冷公(岚)决字[2025]第08X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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