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030021/2026-01473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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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5〕179号
申请人:刘某某。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心。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按约定结算支付营业损失费为由,于2025年8月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27日至2025年1月13日期间共延迟33个月的营业损失费514348.1元。
申请人称:2016年1月11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冷水滩区湘江东路502号至532号31间门面所在商住楼征收房屋的通告》和《冷水滩区湘江东路502号至532号31间门面所在商住楼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明确征收人为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永州市征收办,现更名为永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所),征收实施单位为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东路立面改造征收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冷水滩区湘江东路立面改造指挥部),且委托永州城市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城发集团公园)负责建设拆迁置换商住楼建设、营业损失费发放、出具门面置换结算单、回复安置户上访信件、下发收房通知和办理不动产证等日常工作。依据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心城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永政函〔2019〕2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永州市冷水滩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2016年3月,经抽签确定评估机构出具《湖南潇湘估字(2016)第2007-16号评估报告》,确定门面评估价为28478元/平方米。2016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和冷水滩区湘江东路立面改造征收指挥部公布了勘测成果表,明确:一层门面面积共153.38平方米,其中:刘某某、陈某某两人共占总面积的1/2即:76.92平方米。2016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协议》),结合《房屋补偿价格明细表》、《湘江东路120米立面改造门面交房清单》,确定刘某某、陈某某两人合计门面面积:76.92平方米、门面评估价格28478元/平方米、营业损失费是按门面价值的7‰计算,即两人每个月的营业损失费=76.92×28478×7‰=15338.50元/月(每天为511.28元/天)。
2019年8月,永州城发集团公司针对安置户上访出具书面回复,明确门面置换过渡期限自腾空房屋起至交房时间止。2022年11月期间,被申请人委托永州城发集团公司公布《湘江东路立面改造门面置换结算单》,擅自将协议约定的超面积回购单价从3652元/平方米提高至8479元/平方米。申请人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按原协议单价执行,但被申请人拒不改正,且以申请人不同意单价8479元/平方米回购为由,拒绝给申请人办理交房结算及不动产产权证,直至2025年1月14日才完成门面办证并交付给申请人,延迟交付门面时间达33个月零16天。期间,被申请人未支付营业损失费,导致申请人损失514348.1元(33个月×15338.50元/月+16天×511.10元/天)。
2022年期间,申请人向永州市市委巡视组反映上述问题,市委巡视组责令永州城发集团公司限期改正,但该公司未执行。2024年5月,申请人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于2024年9月作出(2024)湘1102行初127号行政判决,确认被申请人擅自提高协议价、延迟交付门面的行为违法。现被申请人虽于2025年1月14日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但仍拒绝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27日至2025年1月13日期间延迟交房的营业损失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主张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营业损失费,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对停产停业损失费作终局结算。2024年11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结算单,明确“停产停业损失按76.92㎡×28478元/㎡×7‰×18个月计算,金额为275994元”,并就面积补差款等事项进行抵扣后,确定被申请人应补申请人9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结算单作为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书面文件,内容明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
二、结算单已覆盖并终结双方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费的争议。结算单中“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计算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一致,且未为申请人保留“再行主张其他期间损失费”的权利。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若对履行发生争议,应以协议约定为处理依据。本案结算单作为双方对征收补偿事宜的最终结算文件,已全面处理停产停业损失费争议,申请人无权再以“延迟交房”为由另行主张。
三、司法确认的违法事实不构成申请人重复主张损失费的依据。零陵区人民法院(2024)湘1102行初127号行政判决书仅确认被申请人调整回购价格的行为违法,未涉及停产停业损失费的结算问题,且被申请人已按判决要求完成门面交付及不动产权证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结算单无效、可撤销或未履行,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有“额外延迟交房期间损失费”的约定,其主张追加营业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已通过结算单对停产停业损失费作出终局性结算,该行为合法有效,申请人复议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某、陈某某系母子关系,两申请人与案外陈*、周**在冷水滩区河东沿江南路某栋共有房产(永房权证〔冷字第〕714017101号),建筑面积为307.66㎡,其中住宅、商业用房各153.83㎡,该房产位于案涉征收范围。
2016年1月11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冷水滩区湘江东路502号至532号31间门面所在商住楼征收房屋的通告》及《冷水滩区湘江东路502号至532号31间门面所在商住楼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方案第八条第(二)项第2点规定,商业房屋不给予临时安置补助,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给予停产停业补偿费。每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不含装饰装修)评估价值的7‰计算。……采取过渡安置调换的,损失补偿期限按实际停产停业的月数确定。2016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发布《关于投票、抽签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公告》,经抽签选择湖南潇湘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为本项目的评估机构。2016年3月19日,该公司出具《湖南潇湘估字(2016)第Z007-16号评估报告》,确定门面评估价为28478元/㎡。
2016年3月29日,冷水滩区湘江东路立面改造征收协调指挥部出具《勘测成果表》,载明案涉房屋1-3层实际面积;同时向两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1、申请人门面实行原址、原顺序和原第一层等面积置换,刘某某置换一层门面商业面积为153.83㎡×1/3=51.28㎡、陈某某置换一层门面商业面积为153.83㎡×1/6=26.64㎡,合计76.92㎡。2、置换门面竣工后,如果对应商业门面的面积大于76.92㎡置换面积的,超过面积按4566元/㎡的80%即3652.8元/㎡价格回购。当日,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2022年3月24日,案涉重建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与冷水滩区梅湾街道办事处、永州城发集团公司发布《选房公告》,两申请人选择自北向南第25个门面(建筑面积为126.88㎡,超出原面积49.96㎡);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与冷水滩区梅湾街道办事处、永州城发集团公司在《永州日报》刊登《收房公告》,告知案涉重建项目门面置换户于2022年4月15日前办理收房手续和结算差价事项,门面经营损失费补偿截止2022年3月31日停止支付。。2022年11月永州城发集团有限公司公布《湘江东路立面改造门面置换结算单(复核)》,要求申请人按8479元/㎡的价格回购超面积部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协议约定价格置换,多次反应、交涉无果,于2024年5月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对超出面积按3652.8元/㎡购买。2024年9月23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湘1102行初1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于三个月内履行协议,申请人按4566元/㎡的80%回购超面积部分。
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湘江东路120米立面发行门面交房结算单》,约定:申请人支付面积补差款(126.88㎡-76.92㎡)×4566元/㎡×80%=182494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0月至2022年3月期间(18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费76.92㎡×28478元/㎡×7‰×18个月=275994元;两项抵扣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93500元。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了不动产权证。2025年8月5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2025年1月14日才办理《不动产权证》为由,主张被申请人应支付2022年3月27日至2025年1月13日期间3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承诺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湘江东路120米立面改造门面交房结算单》《收房公告》《行政判决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永政发〔2018〕12号、永政函〔2021〕21号文件规定,永州市冷水滩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为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协议案件可参照民事合同相关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24年11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湘江东路120米立面改造门面交房结算单》,明确约定停产停业损失费按18个月(2020年10月至2022年3月)计算,金额为275994元,并通过费用抵扣确定最终收付金额。该结算单系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书面文件,是对征收补偿事宜的最终结算依据,已就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计算标准、期间及金额作出约定,应视为双方就该项损失争议达成终局解决方案,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现被申请人已依约支付抵扣后的款项,履行了补偿义务。申请人在接受结算结果并完成款项收付后,再主张额外期间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现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某某、陈某某的复议请求。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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