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 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分享到:
索引号: 4311030021/2026-01452 分类:  
发文机关: 冷水滩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6-04-08
名称: 永冷政复决字〔2025〕232号
文号 :    
永冷政复决字〔2025〕232号
2026-04-08           来源: 冷水滩区司法局 【字体:   打印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5232

申请人:**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916日作出的冷城查(扣)决字20250003577号《查封(扣押)决定书》(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决定》)2025101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2025年10月15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2、赔偿经济损失(从扣押之日起至解除查封(扣押)止,按300元/天计算)

申请人称2025年9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未穿制服、未出示执法证,以占道经营为由扣押申请人的电子秤;事后虽有一名穿制服人员出具回执,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请求撤销《查封(扣押)决定》并赔偿损失。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上级工作部署,被申请人对市容市貌及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开展整治行动。2025年9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身穿制服、佩戴执法证在河东富园小区开展执法活动。因申请人占道摆摊经营,经劝阻无效,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用于经营的电子秤予以扣押,并当场制作、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申请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扣押期满后,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领取电子秤,2025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居住地退还电子秤。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违法占道摆摊经营违反《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扣押违法物品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复议所述事实和理由无依据。一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均身着制服并佩戴执法证,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相关情形;二是国家对占道经营、马路市场、流动摊贩的放宽政策,需在指定范围内有序进行,并非申请人认为“任意摆摊”。

  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身穿制服、佩戴行政执法证,在冷水滩区河东富园小区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占道摆摊经营,认为该行为违反《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当场作出《查封(扣押)决定》,决定扣押申请人的电子秤,扣押期限为2025年9月16日至2025年10月16日,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同时填写《查封(扣押)清单》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查封(扣押)决定》上签字,但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确认。2025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在当日将电子秤退还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复议称从扣押之日起至解除查封(扣押)期间的损失为300元/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执法现场视频2段、执法现场视频截图3张、《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住建部令第34号)第二十条规定,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被申请人作为冷水滩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具有在本辖区对申请人占道摆摊经营相关物品实施扣押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措施的理由、依据及权利救济途径;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建设建筑物、摆摊设点和从事其他占道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身着制服、佩戴执法证开展执法,发现申请人占道摆摊经营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当场制作《查封(扣押)决定》,载明了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查封期限,并填写《查封(扣押)清单》当场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申请人对其“扣押至解除查封(扣押)期间300元/天的损失”负有法定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仅以“从扣押之日至解除查封(扣押)期间300元/天”陈述作为依据,未提供任何佐证材料予以证实,该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提起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五十一十三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