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030021/2026-01423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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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5〕185号
申 请 人:叶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8月1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27日在被举报人永州市XX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上的“XX店”购买了批号为2410054的弥可保甲钴胺片(0.5mg*100片)。后根据药品追溯码查询到该药品的终端销售为:杭州市XX中心,属“医院专供药”,所以被举报人无法出示药品进货发票、随行单、加盖流通章的质检报告,涉嫌售卖回流药。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提起举报。2025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告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结案反馈:尊敬的举报人,您的举报我局已经知悉,我局已对被举报人永州市XX有限公司进行了立案,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违法提前结案,未依法告知案件进展;2、被申请人超期未作出处罚决定,未向申请人回应被举报人核心违法事实,未对被举报人涉嫌售卖“回流药”一事作出认定。故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因该举报的违法行为已于2025年6月5日已被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被申请人根据全国12315平台操作流程处理,选择“立案”后,系统自动结案,并作出了“被申请人已对被举报人永州市XX有限公司进行了立案,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的结案反馈内容。同时,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起的举报进行核查并履行对申请人的告知了举报立案决定的义务。
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后,对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内容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权益也不因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受到损害,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5月27日在被举报人开设在拼多多平台上的“XX店店”购买“甲钴胺“片后,认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回流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遂于2025年6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核查到已对罗某举报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回流药”一事于2025年6月5日进行了立案。因案涉举报线索已经被被申请人立案调查,2025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将举报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并作出结案反馈:“尊敬的举报人,您的举报我局已经知悉,我局已对被举报人永州市XX有限公司进行了立案,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申请人对该结案反馈不服,于2025年8月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举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予以告知,案涉举报已经得到处理。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属于过程性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叶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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