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030021/2026-01417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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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5〕151号
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178号。
第三人: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0日作出的冷公(菱)不决字〔2025〕第0005号不予处罚决定(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于2024年7月1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对部分事实故意遗漏。一是证人小区物业经理张洁在2025年5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甘**就挥手拍抓到了张*的左前臂两三下”;二是证人肖自芳在2025年5月22日的询问笔录证实“甘**第三次就用手用力地去拍张*的手”;三是手机录音录像显示甘**用手拍打张*并且发出三次响声,结合甘**未拍打桌子,仅向申请人挥掌的行为,可确认该声音系击打人体所致(甘**辩解为拍打桌子无依据);四是甘**在2025年6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我只是挥手挡了一下,接触到了她的手,至于是否弄伤了她的手我不清楚”;五是《鉴定书》(冷公物鉴(法临)字〔2025〕75号)认定“被鉴定人张*外伤史较为明确,根据张*左前臂损伤特征,分析认为其损伤符合钝器(如:掌、拳击打等)作用所致”。上述证据与申请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甘**在制止拍摄过程中,以抓、拍、挡等方式致张*的左前臂轻微伤。
2、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概念混淆与认定错误。被申请人未认定甘**在制止张*拍摄过程中实施的“挥、抓、挡”行为为故意伤害行为,错误将“制止拍摄的行为目的”等同于“无伤害主观故意”(二者属不同法律概念,类似刑法中“犯罪目的”与“犯罪主观故意”的区分),进而错误的认定甘**无伤害张*及损害手机的主观故意。
3、被申请人在证据收集与使用中存在程序瑕疵。办案民警出警时明知物业管理办公室有监控,未第一时间调取固定该证据;后续虽然调取监控,却未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也未向申请人出示或说明相关情况,导致关键证据未被依法采信。
综上所述,甘**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甘**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为此,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恳请查明事实并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甘**与肖**(张*的母亲)为冷水滩区博林经典小区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25年5月6日16时许,双方因甘**房屋漏水和肖**拍摄甘**视频问题,由物业经理张洁组织双方在博林经典小区物业办公室调解。调解期间,张*持手机录像走进物业办公室,在对着物业办公室拍摄一圈后,正对着甘**拍摄,声称甘**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甘**多次警告张*停止拍摄,张*以“我就要录音录像,你去告我”拒绝。随后,甘**起身用右手掌去抓(拍)张*手机时拍到其左前臂,后又以左手挡手机,右手挥抓等方式,抓到了张*的手机摄像头,张*双手拿着手机,双方拉扯了一下,张*将手机扯了出来后,退到一旁继续拍摄。甘**再次警告张*,叫张*不要拍了,张*又向甘**走过去,甘**见张*还在拍,便起身用手挡摄像头并推了张*一下。物业经理张洁见此情况,就将双方扒开,张*重心不稳往后退了几步,手机也摔落在地上。接着张*将手机捡起,准备继续对甘**录像,甘**再次警告张*不要拍了,甘**用手挥挡了张*手机几下,张洁怕双方再起冲突,就将张*推至物业办公室门外。经鉴定,张*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接到报警后,办案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物业办公室有当事人张*、甘**,证人张洁、肖**、肖*芳、宋*在场,张*左手手臂红肿。办案民警遂即将张*、甘**、张某、肖**等人带至公安机关了解情况。2025年5月6日,办案民警对张*、甘**、张洁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进一步核实案情,固定证据。2025年5月14日,办案民警带张*至冷水滩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伤情鉴定。2025年5月20日,办案民警将伤情鉴定书取回,经鉴定,张*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5年5月22日办案民警对张*及张*姨妈肖*芳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2025年5月25日,办案民警组织甘**及其妻子宋*与张*、肖**母女到菱角山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因为要求相差悬殊,未能达成和解。2025年5月26日,民警对博林经典物业办公室经理张洁再次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6月3日,办案民警对肖**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6月4日,办案民警对甘**、宋*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6月5日,办案民警联系博林经典物业前经理张**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5年6月10日,被申请人认为,甘**挥抓挡的目地是制止张*拍摄行为,其主观上并没有伤害张*及损害手机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甘**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现场手机录音录像、张*询问笔录、肖**询问笔录、甘**询问笔录、宋*询问笔录、张某询问笔录、肖*芳询问笔录、张**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等证据。
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接警后立即处置调查,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本着化解邻里之间矛盾纠纷的原则,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25日联合菱角山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张*索赔3万元,甘**仅愿支付2000元医疗费,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2025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相关证据,认定甘**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甘**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向张*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向张*、甘**送达文书,并告知双方人享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同时告知张*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民事赔偿。以上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3、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甘**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对其不予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甘**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与第三人甘**系永州市冷水滩区博林经典小区11栋1单元上下楼邻居。2025年5月6日16时许,博林经典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就甘**房屋漏水、肖**(张*母亲)在楼梯过道安装监控问题,组织甘**与肖**在物业办公室进行调解。调解期间,张*持手机进入物业办公室并对着甘**拍摄,声称甘**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甘**多次警告张*停止拍摄,张*以“我就要拍,你可以去告我”拒绝停止拍摄。随后,甘**起身用右手去抓(拍)张*手机时拍到其左手小臂,后甘**又以左手挡手机、右手挥抓等方式制止拍摄,双方发生短暂拉扯;物业经理张洁见状将张*推至物业办公室外,张*打电话报了警。
被申请人接警后立即开展现场处置、拍照,制作《检查笔录》,并对张*、甘**、张洁进行询问;2025年5月7日中午,办案民警到博林经典小区物业办公室调取监控,经张某证实该监控无内存卡、未联网,无法提取视频内容。2025年5月14日,办案民警将张*带至冷水滩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伤情鉴定,2025年5月20日该室出具《鉴定书》(冷公物鉴(法临)〔2025〕75号),认定张*左前臂软组织挫伤(面积为225.0cm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5年5月22日、25日被申请人联合菱角山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因张*要求赔偿3万余元、甘**仅愿支付2000元医疗费,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 2025年5月22日至6月4日,被申请人补充询问张*、肖自芳、肖**、甘**及妻子宋*,各方陈述均印证“甘**为制止拍摄致张*手臂受伤”的事实。
2025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甘**主观无伤害张*及损害手机故意,行为目的为制止拍摄”为由,作出冷公(菱)不决字〔2025〕第000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张*不服,于2025年7月10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检查笔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张*、张×、甘**、宋敏、肖**、肖自芳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手机录音录像。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警后立即开展调查,依法收集甘**、张*及证人张洁、肖自芳、肖**、宋*等询问笔录,以及手机音视频、现场拍照、伤情鉴定等证据。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印证甘**实施“抓、拍、挡”行为的直接目的,系制止张*未经同意对其的拍摄行为,该行为导致张*轻微伤的事实。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系张*未经同意持续拍摄甘**,甘**的行为系在多次警告无效后实施的制止措施,其行为并非主动追求故意伤害的结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出警后虽然调取物业监控,却未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导致关键证据未被依法采信”的主张,经核查,该物业监控因未安装内存卡、未联网,客观上无法提取视频内容,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因此,被申请人以“甘**行为目的为制止张*拍摄行为”为由,认定其“主观无伤害张*及损害手机故意,违法事实不成立”,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于2025年6月10日作出的冷公(菱)不决字〔2025〕第0005号不予处罚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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