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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30021/2026-01424 分类:  
发文机关: 冷水滩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6-01-19
名称: 永冷政复决字〔2025〕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    
永冷政复决字〔2025〕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6-01-19           来源: 冷水滩区司法局 【字体:   打印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5〕186号

申 请 人:彭*。

被申请人: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17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冷公(菱)决字〔2025〕第06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8月1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1、2025年7月19日4时许,我在永州市冷水滩区**酒吧附近被潘*红掐住脖子重重摔在地上,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与擦伤。我当时与杨*说话只是出于认识与他打招呼的行为,杨*正在打电话没有回应我,我转而与杨*的朋友潘*红说话也是出于友好的交谈,并没有辱骂攻击他挑衅他的动作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该事实并未调查清楚。

2、被申请人未收集案件的所有相关证据。我的伤情与图片未收集,且我多次申请法医鉴定,公安机关未给我开具法医鉴定委托书,伤情未鉴定的情况下作出了处罚结论。

3、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违法行为人偏轻,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我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1、我局依法给潘*红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5年7月19日4时许,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迈**KTV门口,彭*醉酒状态下一直尾随紧跟着杨*说酒话并且辱骂杨*,杨*一直躲避未理彭*。后杨*的朋友潘*红上前对彭*说不要再跟着杨*了,彭*辱骂潘*红母亲后,右手搭在潘*红身上并将身体往潘*红身上靠,潘*红便用右手对着彭*脖子处用力往左边将其推倒在地,造成彭*头面部多处挫伤。

接到报警后,冷水滩公安分局菱角山派出所(以下简称菱角山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因彭*处于醉酒状态,无法表述清楚具体过程,让其先行去医院治疗,等天亮后再调取监控进行调查。2025年7月20日,民警去迈**KTV调取现场监控。7月21日,民警通知受害人彭*来所制作笔录,固定证据。7月26日,民警组织彭*与潘*红来所调解,因双方要求相差悬殊,未能达成调解。7月30日,民警通知在场证人杨*来菱角山派出所制作笔录。2025年8月3日19时,办案民警将故意伤害他人的潘*红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潘*红的陈述及申辩,受害人彭*的陈述,杨*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2、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5年7月19日,我局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依法处置,并立即开展调查取证。由于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办案民警组织了彭*与潘*红进行调解,双方的分歧较大,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且潘*红明确提出拒绝调解,愿意接受公安机关处罚。2025年7月30日,我局民警口头传唤潘*红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根据调查的相关证据,认定潘*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潘*红履行了告知程序,告知了处罚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潘*红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以上办案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3、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经调查查明,潘*红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被侵害人彭*醉酒后多次追赶杨*,并辱骂杨*、潘*红母亲,且潘*红对彭*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符合情节较轻。我局依法对被处罚人潘*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我局对潘*红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法律尊严,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9日4时许,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迈**KTV门口,彭*在醉酒状态下一直尾随紧跟着杨*说酒话,杨*一直躲避未理彭*。后杨*的朋友潘*红上前对彭*劝说不要再跟着杨*了,彭*右手搭在潘*红身上并将身体往潘*红身上靠,潘*红便用右手对着彭*脖子处用力往左边将彭*推倒在地,造成彭*头面部多处挫伤。接到报警后,菱角山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因彭*处于醉酒状态,无法表述清楚具体过程,让其先行去医院治疗,等天亮后再调取监控进行调查。7月19日,彭*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于当日给彭*出具了两份《诊断证明书》,分别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和多处挫伤。7月20日,菱角山派出所民警去迈**KTV调取现场监控。7月21日,该所民警通知受害人彭*来所制作笔录,固定证据。7月26日,民警组织彭*与潘*红来所调解,双方因赔偿意见相差悬殊,未能达成调解。7月28日,冷水滩公安分局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进行立案。7月30日,民警通知在场证人杨*制作笔录。2025年8月3日,根据调查的相关证据,冷水滩公安分局认为受害人有不当行为,且违法行为人情节轻微,认定潘*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潘*红作出了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作出处罚决定前,冷水滩公安分局对潘*红履行了告知程序,告知了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彭*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25年8月1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冷公(菱)决字〔2025〕第0629号《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彭*、杨*、潘*红),《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处罚内容是否适当。现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醉酒状态下一直紧跟尾随杨*说酒话,杨*一直躲避未理申请人,尔后申请人缠住旁边的潘*红说酒话,潘*红用力将申请人推倒在地,致使申请人头面部多处挫伤。潘*红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认为申请人对该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潘*红的行为对申请人造成伤害后果较轻,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潘*红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裁量适当,并无不妥。被申请人对潘*红作出处罚决定前,向潘*红履行了相应的告知程序,潘*红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因此,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中潘*红对申请人造成的医药费等损失,申请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主张。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作出的冷公(菱)决字〔2025〕第06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Ο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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