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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30021/2026-01418 分类:  
发文机关: 冷水滩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6-01-19
名称: 永冷政复决字〔2025〕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    
永冷政复决字〔2025〕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6-01-19           来源: 冷水滩区司法局 【字体:   打印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5〕153号

申 请 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18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1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适用依据错误,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也未对被举报人没收违法所得。2、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收到的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显示脂肪含量为21克,依据GB28050-2011附录A中的A.3计算,钠的营养素参考值为35%,存在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5 年 4 月 21 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举报进行受理。2025 年 5 月 12 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首次现场核查,因被举报方场所关闭、无人生产,电话联系无法到场配合,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5 月 19 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再次进行核查,但未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发现标有“母丁香”字样的案涉产品。被申请人提取了被举报人提交的进货查验资料、检测报告及申请人提供的各项等证据,认定申请人销售的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符合相关规定,但外包装标签具有“母丁香”字样违反了相关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冷市监责改[2025]XX 号),要求被举报人对案涉产品标签违法行为予以改正。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过程中,被举报人告知被申请人其于2023 年 12 月秉持匠心打造产品,2025 年开发特色调味料并更新标签,但遭职业打假人恶意投诉,造成干扰和经济损失的情况。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调查认定案涉产品截至 2025 年 5 月 26 日累计销售额 844.2 元,货值不足一万元,且查询系统证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遂依据《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通过邮寄送达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履行了职责,程序合法。

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无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调查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12日在拼多多平台被举报人经营的店铺“XX干货”花费1.92元购买了5包“秘制卤料包”,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添加了中药材“母丁香”,配料表未反应真实属性,营养成分表虚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遂于2025年4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提起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受理举报并立案查处,责令被举报人赔偿,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2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予以受理。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发现的案涉产品的包装上未标有“母丁香”字样,只标有“丁香”字样。被申请人经查验被举报人的进货台账资料,检验检测报告及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等调查程序,结合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认定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的虽然营养成分符合相关规定,标签中标注的“母丁香”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责改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对违法行为予以改正。2025年5月26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对案涉产品的标签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

因被举报人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了案涉的产品金额为844.2元,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同时,被举报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后,显示被举报人此次违法系初次违法。2025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从轻、减轻、不予处情形规定》第十八条、《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行政处罚为清单(第二版)》序号34的规定,对申请人提起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6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7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现场检查照片,《整改报告》《检验报告》《检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现评析如下: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行政处罚为清单(第二版)》序号34的规定,不予处罚适用情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符合《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行政处罚法生产经营的食情形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本案中,被举报人违法生产经营的案涉产品不足一万元,且案涉产品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考虑到被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了相关产品食品安全规定,被举报人已积极改正,且属于初次违法,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提起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举报经受理、调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已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8日对申请人提起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8日对申请人郑某某提起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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