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030021/2026-01419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 名称: | |||
| 文号 : | |||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5〕157号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进贤路2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以及办结情况,于2025年7月1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5年8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及办结情况行政行为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xb69051440532)提出投诉举报,截止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仍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及以办结情况,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相关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食品生产包装车间内在使用的外包装袋配料表仅标识“丁香”,未标注“母丁香”。经执法人员调取被投诉举报人进货查验资料及产品检验报告,确认涉案产品配料未检出“母丁香”成分,被投诉举报人陈述,在拼多APP上销售的涉案产品配料表标注“母丁香”系印刷失误,且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冷市监责改〔2025〕P22号)。2025年5月26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整改报告,已采取下架涉案产品、停止使用问题包装袋、组织内部培训等整改措施,并承诺完善管理制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5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挂号信,立随即通过办公电话(0746-8369315)告知申请人投诉已予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2025年6月4日,被请人通过申请人预留地址以邮政挂号信(邮件号:1351986600821),向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予以签收。
三、举报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核心是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增减、变更等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调查处理行为,系履行维护公共秩序法定职责,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未创设、变更或消灭举报人的行政法权利义务,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被投诉举报人,申请人并非行政相对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核查投诉举报线索,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与处理结果,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于2025年4月7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某商贸行(拼多多网店某铺子)购买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卤料”,其配料表标识含有“母丁香”,经查询新食品资源目录以及中国药典,发现“母丁香”属中药材,未列入药食同源目录,认为涉案产品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母丁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责令其整改下架、召回并销毁,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举报奖励;2、退还货款并赔偿,以电话方式组织调解。
202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当日对投诉受理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2025年5月13日,被申请人认为案情复杂,决定延长15个工作日立案。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开展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查明:涉案产品生产包装袋配料表未见标识“母丁香”字样;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供《检验报告》《食品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等材料。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秘制卤料包”标识标签存在瑕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冷市监责改〔2025〕P22号),责令其在2025年5月26日前改正(包括下架问题产品、停止使用问题包装袋、提交整改报告),并询问其是否同意调解。2025年5月20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卤料包问题投诉的拒绝调解回复》,称已向投诉人提供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及相关标准依据,无调解必要。2025年5月26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卤料包配料表标识问题的整改报告》,已落实下架涉案产品,重新设计卤料包配料表,删除“母丁香”标识,组织员工培训等整改措施,并承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202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6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关于卤料包问题投诉的拒绝调解回复》《关于卤料包配料表标识问题的整改报告》《检测报告》《食品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永州市冷水滩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分别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收到《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对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因案情复杂,于2025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决定延长立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5年5月19日对被举报事项开展核查并收集证据,证实涉案产品未添加“母丁香”,配料表上标有“母丁香”系印刷失误,且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随后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并改正到位。202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6月3日作出《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邮件号:1351986600821)寄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及办结情况”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