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030021/2026-01408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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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5〕136号
申请人:尚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进贤路2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6月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在被举报人购买“美目胶水”,经查询发现该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且存在假冒伪劣嫌疑。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材料,但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存在明显错误。
(一)事实认定不清。1.被申请人未对涉案产品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违法行为进行实质性调查,仅以被举报人提供的索证索票齐全就认定销售行为合法。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化妆品上市必须完成备案程序,索证索票合规不能替代产品本身的备案合法性审查。2.被申请人未处理涉嫌售假问题。申请人明确提出产品存在假冒伪劣嫌疑,但被申请人既未对该关键事项开展调查,也未在告知书中作出回应,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二)程序违法,未全面履职。被申请人在整个处理过程中,未依法对涉案产品进行仔细调查,未告知不予立案的具体法律依据,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审查程序,属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
三、申请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1、申请人作为该产品的直接购买者,已实际支付购买价款,若产品存在违法问题,必然导致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2.未经备案的化妆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直接危害申请人身体健康。3、被申请人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申请人获取举报反馈、申请赔偿及奖励的合法权益,加重了申请人的维权负担。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属于依法履职行为。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依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拍照取证,同时检查了进货查验记录。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供了相关的资料。经调查取证核实,该举报产品标识标注:“美目胶水(白胶),生产企业名称:**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区北环路869号,执行标准:Q/3103200002040012,限期使用日期:20280217,净含量12g”。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认定被举报产品不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化妆品范畴,无需进行备案。申请人举报称“在当事人店铺内购买到一款玛丽佳人假睫毛胶水,到货后经查询发现该产品没有普通化妆品备案,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并且也是假货可以发协查函到生产厂家确认为假货,商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交相关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奖励等诉求不予支持,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对发协查函确假货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送达。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收到举报后,于2025年5月15日通过短信向申请人送达不予立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职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举报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判断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核心标准,在于其与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行政行为是对其权利义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系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维护市场秩序的公共管理职责,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举报权的本质是促使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被申请人已依法开展调查并告知处理结果,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就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反映其在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某美妆集合店(永州店)购买的“美目胶水”未办理普通化妆品备案,请求予以查处并申请举报奖励。被申请人当日受理该举报后,立即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开展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查明: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信息完整;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现场提供了生产厂家**化妆品有限公司和供货商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货清单等材料。被申请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认定被举报产品不属于化妆品范畴,无需办理普通化妆品备案。2025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申请复议。
另查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监督管理司于2020年1月2日下发的《关于明确“嫁接睫毛日本卸妆膏”是否属于化妆品范畴的复函》(药监妆函[2020]3号)明确,粘合假睫毛的胶水,虽然同样施用于人体睫毛与嫁接睫毛粘连处,但其作用目的为粘连作用,不属于化妆品范畴。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生产厂家和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永州市冷水滩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收到举报信并予以受理,随即并对被举报事项开展核查工作,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收集了生产企业、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进货清单等证据。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关于化妆品的定义,涉案“假睫毛胶水”不属于化妆品范畴,无需进行化妆品备案。鉴于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认定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0二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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