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030021/2026-01426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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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5〕204号
申请人:邵**。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进贤路2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5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Z1号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9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1、申请人于2025年6月20日通过微信购买腊大肠时,该许可证已过期8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称被举报人“依法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但未核实许可证有效期与购买时间的关联性,导致核心事实认定错误,违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许可证过期即丧失生产资质”的规定。
2、涉案食品无包装,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强制规定。申请人通过微信购买的“腊大肠”无任何包装,既未标注信息、保质期,也未公示食品添加剂等内容,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未对该核心违法事实进行核查,仅聚焦“亚硝酸纳残留量”和“主体资质”,导致事实认定遗漏。
二、被申请人调查程序违法。
1、申请人投诉举报时已提供“微信交易记录”“无包装食品照片”等证据,指向“销售环节的标签违法”,但被申请人仅核查“生产资质”和“添加剂残留”,对销售端的包装、标签问题视而不见,程序明显遗漏。
2、被申请人称“联系方式、送货单据、收款人非该厂所有”,但未进一步核查“微信卖家与涉案加工厂的关联关系”(如王*华是否为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挂靠等),仅以“表面不符”否定违法关联,调查深度严重不足。被申请人未履行完整调查义务(如追溯微信交易主体、物流发货方、资金流向),仅以“表面不符”否定关联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情形。
三、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即使腊大肠中亚硝酸钠残留(23mg/kg)符合GB2760-2024的限量规定,但其前提是“生产主体具备合法资质”。该厂许可证过期后生产,已构成无证生产的独立违法事实(与产品指标是否合格无必然关联)。被申请人仅以“添加剂残留合格”掩盖“无证生产”的核心违法性,违反《食品安全法》对“生产资质”的强制作性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履职遗漏等情形,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
1、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称本人于2025年6月20日,因家庭聚餐需求,通过微信向永州市冷水滩区某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者王*华(联系方式:1776948****,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某镇某村55号)购买腊大肠,支付货款2115元。收到货物后立即用于烹饪,餐后多名亲友相继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不适症状。经核查,该产品外包装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无厂名厂址、无厂品标识,属于典型‘三无产品’。经送检,亚硝酸盐检测结果为23mg/kg,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与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2年第10号公告,餐饮服务单位已被明令禁止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含亚硝酸钠、亚硝酸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并向被申请人提出如下诉求: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要求商家承担“退一赔十”责任,合计赔偿23265元(货款 2115 元+赔偿金 21150元);2、报销检测费用100元。经被申请人核查:1、永州市冷水滩区某食品加工厂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有效期至2026年10月8日),是合法的食品生产单位;2、申请人举报永州市冷水滩区某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或冷水滩区封尘食品加工厂)腊大肠违规添加亚硝酸钠的标准“国家卫生健康委与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2年第10号公告”,该公告规范的对象是餐饮服务单位,被举报人不是餐饮服务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被举报人在腊制品制作中是允许使用亚硝酸纳,只要残留量少于等于30mg/kg就是合格的,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的检测含量为23mg/kg,在合格范围内;3、申请人提供的《送货单据》与被举报人无关联性;经联系申请人提供联系电话 17769481950,该号码不是被举报人经营者王*华的联系电话; 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销售人是李*红,付款记录收款人为“李**腊味”。因证据表明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7月25 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2、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收到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7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7月25日通过邮寄送达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被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职责,程序合法。
3、举报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核心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增减、变更等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的调查处理行为,系履行维护公共秩序法定职责,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未创设、变更或消灭举报人的行政法权利义务,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被举报人,申请人并非行政相对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二、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的回复
1、被举报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编号:湘小作坊 1103000551,有效期至2026年10月08日)在有效期内,在合法有效期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投诉举报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收款人、送货单据、快递发货单)无一与被举报人有关联性。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销售人是李*红、付款记录收款方为“李*腊味”。经调查核实,李*红为永州市冷水滩区某食品商行的股东,所售卖的腊大肠是从被举报人购进,通过散卖的形式售卖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核实,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
2、涉案食品无包装和标签问题:经调查,李*红销售的腊大肠属于散装食品销售,店内散卖时食品标签在店内进行了公示,销售给申请人的腊大肠从被举报人刚进时外包装上粘贴有食品标签,在销售给申请人时,因为是发的快递而产生疏忽忘记放入食品标签的复印件,但李*红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上述腊大肠的食品标签照片。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20日通过微信渠道向被举报人冷水滩区封尘食品加工厂的经营者王*华购买45斤腊大肠,支付货款2115元。收到货物后立即烹饪,餐后多名亲友相继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不适症状。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外包装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无厂名厂址、无产品标识,属于“三无产品”。申请人请求:1、要求商家承担“退一赔十”责任,合计赔偿23265元;2、报销检测费用100元。当日被申请人对此投诉予以受理。
202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对王*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王*华提供了冷水滩区某食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厂小作坊许可证》(编号:湘小作坊1103000551,有效期至2026年10月8日)、《检验检测报告》等材料,查明被举报人是合法的食品生产单位,其生产的腊大肠符合GB2730-2015、GB2760-2024要求,属合格产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送货单》、微信联系人、快递发货单,查明案涉食品的销售人为永州市冷水滩区某食品商行股东李*红,付款收款方为“李*腊味”;号码17769481950不是王*华使用的联系电话,被举报人与申请人未产生交易。2025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对李*红进行询问,查明李*红从被举报人处购买腊大肠45斤,生产日期为2025年6月18日,保质期90天;李*红于2025年6月20日将该批大肠以47元/斤卖给申请人,计币2115元。李*红提供了永州市冷水滩区某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送货单》《产品标签标识》《检验检测报告》。202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认定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Z1号)和《关于邵**对永州市冷水滩区某食品加工厂举报的回复》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2份,《营业执照》2份、《检验检测报告》2份、《送货单》2份、《产品标签标识》《食品生产加工厂小作坊许可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永州市冷水滩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分别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并予以受理,经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查明被举报人持有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和《检验检测报告》,确认被举报人生产的案涉食品属合格产品。同时,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提供的《送货单》、微信联系人、快递发货单等证据,查明涉案食品的销售人系永州市冷水滩区某食品商行股东李星红,被举报人与申请人没有发生涉案商品的交易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遂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7月25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Z1号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0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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