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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30021/2026-01421 分类:  
发文机关: 冷水滩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6-01-19
名称: 永冷政复决字〔2025〕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    
永冷政复决字〔2025〕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6-01-19           来源: 冷水滩区司法局 【字体:   打印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5〕163号

申 请 人:叶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进贤路2号。

负责人:廖友金,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24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在被举报人永州市XX有限公司开设在淘宝平台上的“XX店”购买了批号为2411109的弥可保甲钴胺(0.5mg*100片)。后经厂家XX药业有限公司追溯系统确认:该药品终端销售单位为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属“医院专供药”,依法不得在零售市场流通。被举报人无法出示药品进货发票、批号随行单、加盖流通章的质检报告,涉嫌售卖回流药、售卖假药,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不得向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国家医保局《关于严禁倒卖医保回流药品的通告》“明令禁止利用医保基金套取药品倒卖牟利”的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4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提起举报。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告知不立案。理由:永州市XX有限公司提供了证据,并且上传在12315平台。申请人认为:1.被举报人提供虚假证据,其进货发票、购进合同、批号随行单中供货方信息被涂抹,批号随行单、和购销合同上显示的日期是2025年4月18日,发票上显示开票日期为2025年5月6日,被举报人涉嫌伪造发票、伪造购销合同和批号随行单。2025年6月23日,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生产商未向永州市XX有限公司销售过批号为2411109的甲钴胺片(弥可保)。2、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质疑后,被申请人告知为了保护企业隐私,需申请人本人亲自到现场才能查询相关证据,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同时,被举报人仍在拼多多等平台销售同规格弥可保甲钴胺片,存在继续销售回流药品的重大风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25年4月2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永州市XX有限公司违法网络销售回流药。2025年5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方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被举报药品“弥可保甲钴胺”(0.5mg*100片)。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备案凭证》,以及《XX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质量保证协议书》《质量体系调查表》《供货商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调查表》《XX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商药品经营许可证》《弥可保甲钴胺批号2411109成品检验报告单》《“弥可保甲钴胺”购进台账及销售台账》,证实被举报人销售资质齐全,能如实说明药品来源,质量合格,无被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1、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用办公电话将处理情况及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中予以回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为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没有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其并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2、2025年6月5日,被申请人因另一举报线索对被举报单位进行核查时,发现被举报人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被申请人遂对其立案调查。2025年6月17日申请人叶某再次举报时,被申请人电话告知被举报人已被立案调查的事实。

综上所述,答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在被举报人开设在淘宝平台上的“XX店”花费88元购买了“弥可保甲钴胺片”,认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回流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遂于2025年4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202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予以受理。2025年5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未在现在发现有被举报药品“弥可保甲钴胺片”。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提供了《XX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质量保证协议书》《质量体系调查表》《供货商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调查表》《XX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商药品经营许可证》《弥可保甲钴胺批号2411109成品检验报告单》《“弥可保甲钴胺”购进台账及销售台账》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说明进货来源。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提起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7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对另一举报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了被举报人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证持有人购进药品,并对该行为进行了立案。

以上事实有《12315平台举报单》《供货商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调查表》《销售清单》《营业执照》《进货台账》《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对被举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在现场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相应的违法行为。且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销售清单》《销售合同》《检验报告》《进货台账》等证据证实了其销售的案涉“甲钴胺”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其销售案涉“弥可保甲钴胺片”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提起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举报经受理、调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等程序,处理案涉举报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对申请人提起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5月20日对申请人叶某提起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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