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030021/2024-01020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3〕114号
申请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原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原永州市工商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永州)登字〔2015〕15819号《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15819号《登记通知书》),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原永州市工商局作出的15819号《登记通知书》。
申请人称:2015年12月1日,原永州市工商局违背审慎审查原则,违反法定审批程序,滥用职权,在申请人、股权转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原永州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行政复议,请作出公平合理的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16份证据:1、(永州)登记内变受字〔2015〕第1523号《受理通知书》,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3、《董事、监事、经理信息》,4、《财务负责人信息》,5、《联络员信息》,6、《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7、《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8、《永州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股东会决议》,9、《永州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股东会决议》,10、《永州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11、《永州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4份;12、任某转让股权的明细及身份证复印件,13、童清转让股权的明细、辞去监事及身份证复印件,14、身份证复印件2份,15、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16、15819号《登记通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原永州市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背审慎审查原则、违反法定审批程序、滥用职权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针对原永州市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现名为湖南省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当场提出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该公司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应当当场决定准予登记。原永州市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向原永州市工商局提交了: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关于变更公司类型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4、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5、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6、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7、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8、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所有资料签字、公章齐全,原永州市工商局经审查认为原永州市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其履行审查义务并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违背审慎审查原则、违反法定审批程序、滥用职权等行为。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称2015年12月1日的变更登记是在申请人、股权转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此之后,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了14次登记业务并成功办理,其中涉及到多次营业执照换证、加盖公章、电子化系统签章等手续,申请人在办理多次业务的过程中,也应当发现需要签字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已更换,应当知道2015年12月1日的变更登记,申请人称不知情与事实不符。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原永州市工商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15819号《登记通知书》予以变更登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实际时间为2023 年12月12日,时间间隔多达8年之久,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故行政复议机关应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原永州市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原永州市工商局15819号《登记通知书》,并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19份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3、《董事、监事、经理信息》,4、《财务人员信息》,5、《联络员信息》,6、《受理通知书》,7、《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8、《内资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目录》,9、《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10、《永州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股东会决议》,11、《永州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股东决议》,12、《永州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13、《永州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4份,14、任某转让股权明细及身份证复印件,15、童清辞去公司监事及转让股权明细、身份证复印件,16、身份证复印件3份,17、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18、15819号《登记通知书》,19、《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
经审理查明:原永州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6日,2022年8月23日更名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日原永州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永州市工商局递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对其公司的股东、出资额、新增财务负责人等事项进行变更登记,即将原股东陈某、任某、童清变更为陈某、任某、阳某、李某、邹某,出资额(出资比例)变更后分别为:陈某出资221万元(持股比例34%)、任某出资188.5万元(持股比例29%),邹某出资65万元(持股比例10%),阳某出资87.87万元(持股比例13.5%),李某出资87.87万元(持股比例13.5%),将原监事童清变更为任某,新增财务负责人阳某。原永州市工商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永州)登记内变受字[2015]第15823号《受理通知书》,对原永州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事项予以受理,并在当日作出15819号《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此次变更登记由原永州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钟彩艳办理。申请人对原永州市工商局作出的15819号《登记通知书》不服,遂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期间,本机关对原永州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事任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证实当时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变更登记是委托中介办理的,变更登记办好了,就核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执照由中介交给了公司。
另查明,申请人自2015年12月1日变更登记后,又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1月19日、2017年4月14日、2019年3月13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5月10日、2019年6月28日、2021年3月11日、2021年12月22日、2022年5月11日、2022年8月23日、2023年5月15日、2023年11月6日、2023年11月8日先后14次申请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注册资本(金)、股东公司单程、经营范围等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
又查明,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月28日发布《关于进一步下放企业登记管辖权限的通告》(永市监发[2023]1号),对原已在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企业,不属于本通知第一项所列范围的其登记权限全部下放到企业场所(住所)所在地县市区登记机关,由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迁移到企业住所所在地县市区登记机关,其后续的企业变更、股权质押、注销等登记事项,由所属地县市区登记机关负责办理。要求各迁入企业登记机关要及时与所接收迁入的企业主动联系,指导督促相关企业在2023年6月底前完成营业执照换发工作,该通告从2023年2月1日起实施。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该通告规定下放登记管辖权限范围内的企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16份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19份证据及本机关对任某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月28日发布《关于进一步下放企业登记管辖权限的通告》(永市监发〔2023〕1号)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起,原在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永州市工商局)登记的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权限应下放到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后续的企业变更、股权等登记事项,由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办理。因此,申请人以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被复议的15819号《登记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15年12月1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永州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事任某的笔录证实,原永州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日向原永州市工商局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材料齐全,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公司印章,股权转让双方签字,符合法律规定,原永州市工商局作出的文书由原永州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变更登记办理人钟彩艳签收,该文书已依法送达。且自2015年12月1日变更登记后至提起本案复议时,申请人又14次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业务,申请人认为公司及股权转让人对该次变更登记的办理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同时,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因此,申请人对原永州市工商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15819号《登记通知书》不服,于2023年12月1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