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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30021/2024-01006 分类:  
发文机关: 冷水滩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4-01
名称: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永冷政复决字〔2023〕91号
文号 :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永冷政复决字〔2023〕91号
2024-04-01           来源: 冷水滩区司法局 【字体:   打印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3〕91号

申请人:永州某供应链公司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89日作出的永冷市监处罚2023〕117号行政处罚决定,20239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89日作出的永冷市监处罚2023〕117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购买了一台叉车,在公司内部使用。2021年12月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永州分院(以下简称湖南省特检院永州分院)到申请人公司及申请人所在地范围内的万联物流公司、道通物流公司、鸿源物流公司、鸿程物流公司、江永物流公司等公司进行宣传,申请人及上述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填写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12月23日将登记表及相关资料送到该院申请办理使用登记,由于该院片负责人肖某某当天出差在外,大家便打电话与其联系,肖某某叫大家把资料放在该院前台专门接收材料的胶框内。申请人把材料放入框内后,拍照用微信发给了肖某某,肖某某收到后在微信中回答“好”。可是该院一直没有给予任何结果,作为老百姓,以为交了材料就已经完事了。

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了一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要求“立即停止使用未取得安全检验合格的场地专用机动车辆”,2023年4月23日申请人马上到湖南省特检院永州分院交费,4月28日该院出具了《叉车首次检验报告》,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8月9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在2023年4月之前整个永州市冷水滩区范围内,各公司正在使用的叉车都没有进行所谓的使用登记和检验。申请人使用的叉车是有产品合格证的,湖南省特检院永州分院早在2021年12月到申请人所在片区内所有的公司宣传时,申请人与其它公司一起填了申请表,并提供了相关资料,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义务,2023年4月,被申请人突然到访,认为申请人“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及未检验的叉车”而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根据被申请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申请人到湖南省特检院永州分院进行检测和登记时,才想起申请人在2021年12月交了材料给该院,该院由于事情太多忘记给申请人在内的众多公司进行检测和登记,这过错不在申请人,申请人将这一事实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予理睬。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另外众多公司一起去交的材料和申请表,而此次唯独处罚申请人,这是明显不公平。而且在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冷市监处罚〔2023〕1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处理不公平,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13日到申请人现场检查,两名执法人员当场出示了行政执法证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并说明来意后,在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某儿子陈某某的陪同下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的两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产品编号:020308M0769、020658F4461)正在使用,申请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叉车的使用登记证和检验合格报告。被申请人拍摄了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照片留存,制作现场笔录,并由陈某某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向申请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永冷市监限提〔2023〕J0002号),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报告。同时,申请人在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了正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CPC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产品编号:020308M0769)、PC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产品编号:02035F4461)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冷市监特令〔2023〕J0002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未取得使用登记证和未经检验合格的两辆叉车,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称在“在2023年4月之前,整个永州市冷水滩区范围内,各公司正在使用的叉车都没有进行所谓的使用登记和检验,唯独处罚申请人,明显不公平”。被申请人2023年4月13日现场检查时,由特设股、执法大队及凤凰园监管所一起开展联合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共发现两家公司存在使用未取得使用登记证及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同时对两家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作出了行政处罚,所以不存在唯独处罚申请人的情况。

关于申请人提出“在2021年12月交了材料给湖南省特检院永州分院后,该院由于事情太多忘记了给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众公司进行检测和登记,这过错不在于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申请人的特种设备未经定期检验却仍在使用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叉车进行了检验,并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3、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现场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检查,主动出示了行政执法证、特种设备安全监查员证,检查过程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开始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依法于2023年7月28日向申请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3年8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于8月6日回复了申请人;2023年8月9日向申请人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有案件办理程序公开、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永州某供应链公司2020年8月26日成立,公司场内拥有两辆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产品编号:020308M769、020358F4461)。2021年12月23日申请人向湖南特检院永州分院递交了叉车的检验报告资料,因递交的资料不慎遗失,2022年1月12日特检院工作人员约定申请人春节过后去办理使用登记证和叉车检验申请,申请人因公司事较多就没有前往湖南物检院永州分院办理使用登记证和叉车检验。

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现场正在使用两辆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产品编号:020308M769、020358F4461),申请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两辆叉车的使用登记证和检验合格报告。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现场进行拍照为证,并在现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儿子陈某某制作笔录,并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冷市监特令[2023]特J0002号),要求:立即停止使用未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明的场内专用机动车辆,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法人代表陈某进行询问调查,证实申请人有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场内机动车辆的行为。

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5月30日将两辆叉车资料送往湖南特检院永州分院检验并通过首次检验报告,2023年7月4日,该两辆叉车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永冷市监告〔2023〕1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3年7月29日申请人收到该《告知书》,于2023年8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书》,称在收到整改通知后已积极整改到位,没有造成影响,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辩理由进行了研究,认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按规定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3年8月9日作出永冷市监处罚〔2023〕1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减轻处罚,处以罚款10000元。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认定事实,有《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9张、《叉车首次检验报告》2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份、《行政处罚告知书《陈述申辩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的特种设备,申请人作为叉车设备的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的相关规定进行登记、检测、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本案中,申请人自2020年8月26日成立以来,一直使用未按规定进行登记、检测、检验的叉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减轻处罚的结果。同时,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改正了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的后果,未造成安全事故及危害后果,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减轻处罚,处以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永冷市监处罚〔2023〕117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20231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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