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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30021/2024-01022 分类:  
发文机关: 冷水滩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7-01
名称: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永冷政复决字〔2024〕1号
文号 :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永冷政复决字〔2024〕1号
2024-07-01           来源: 冷水滩区司法局 【字体:   打印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4〕1号

申请人:黎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于20241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2024年1月1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告知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11月24日购买到被申请人辖区“永州市某公司”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紫米奶酪面包”,后通过挂号信XA44213990842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对永州市某公司的举报书》,申请人在函中明确说明永州市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申请人财产权利,要求赔偿1000元、查处被举报人,并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内容是否受理进行告知,违反法定程序,遂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3年12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举报的经营场所制作了现场笔录,发现被举报人经营的“紫米奶酪棒面包”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予以立案,目前案件正在调查中。被举报人在案件调查期间认识到错误,发布了《食品召回公告》,并向厂商退回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公正合法,处理适当。

2、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对永州市某公司的举报书》材料后,于2023年12月20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未接通电话。并于当日后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关于其提供的举报线索,我局已立案,现案件在进一步调查中。”作出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标题为“关于对永州市某公司的举报书”,举报书内容里写明“举报诉求:1、对被举报人查处;2、依法没收涉事食品并销毁;3、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涉事食品;4、依法处罚并奖励举报人。”申请人的举报信未提及任何投诉内容,未提及任何投诉诉求,举报信内容均表述为举报。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线索予以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告知了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履行了法定职责。

3、申请人不具有申请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为本机关的调查、处理被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调查,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举报人私人权益。

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举报人认为其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处罚决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食品经营,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与举报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书后行使行政权,并将立案决定结果告知了举报人,属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人不属于利害相关人,无权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而不是举报人。对被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行政相对人。对于举报的内容,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履行了法律上规定的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举报事项立案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意见,并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29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举报信载明了申请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对永州市某公司的举报书》,举报永州市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称其于2023年1124购买被举报人销售“紫米奶酪面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面包执行标准为GB/T20981,被举报人未履行查验义务,其配料中“面包专用粉”属于复合配料,未注明原始配料。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要求赔偿1000元。举报诉求:1、对被报人查处;2、依法没收涉事食品并销毁;3、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涉事食品;4、依法处罚并奖励举报人。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于12月4日登记受理,12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对被举报人立案。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拨打了申请人电话,申请人未接听,被申请人采取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1、根据您的举报线索,我局已立案,现案件在进一步调查中。2、关于赔偿问题,经与被投诉方联系,被投诉方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终止调解,建议您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3、关于奖励问题,请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案件办结后带领相关资料,联系被我局消保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投诉内容是否受理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同时以一样的理由和事实向被申请人举报了生产厂家永州市冷水滩区欧麦食品厂,2023年12月23日被举报人发布了《食品召回公告》

以上事实有邮政挂号信封、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食品召回公告、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永州市冷水滩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分别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取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12月4日登记受理,12月1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12月20日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情况,被申请人的行为超过了受理告知的法定期限,且无延长或扣除期限的法定情形,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因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已受理调查和调解处理,并将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的结果告知申请人,故对申请人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再次进行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已无实际意义,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投诉的告知行为违法。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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