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030021/2024-01021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3〕115号
申请人:齐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11031912400170),于2023年12月1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8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11031912400170)。
申请人称:申请人把车停在冷水滩区河东百业街银丰广场小区内,车头在小区铁门内,车尾也在家楼下滴水线内,不是在人行道上,从交警所拍照片可以看出来。根据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所在小区的全部业主认为交警侵权了。100元罚款虽然不多,但于理不符、于情不公,请求复议机关将被申请人错误的行政行为进行纠正。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4月18日15时54分,申请人所驾驶的牌照为湘M1XXXX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业街全路段处,实施了违反交通信号、压占人行横道、网状线停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2)。执勤交警对申请人的这一违法行为,进行了拍照取证,照片清楚地显示了申请人的车辆停放并压占在网状线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之: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3-2009)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之5.10“网状线”的规定,网状线“用以标示禁止以任何原因停车的区域,视需要划设于易发生临时停车造成堵塞的交叉路口、出入口及其他需要设置的位置”。因此,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并压占在网状线内,属于违法行为。这一情况,有当时查处的照片三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停车以及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程序合法。
3、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并压占在禁止停车的网状线内,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明显违法。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8日15时54分,申请人驾驶湘M1XXXX小型轿车,在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业街网状线内,实施了违反交通信号,压占人行横道、网状线停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2)。执勤交警对申请人该违法行为进行拍照取证,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3年12月4日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11031912400170)。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另查明,申请人的湘M1XXXX小型轿车停放处并非冷水滩区河东百业街银丰广场小区内,而是与交警部门划定的网格线有交集。
以上事实,有违章停车现场照片、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11031912400170)是否应当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之: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3-2009)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之5.10“网状线”的规定,网状线“用以标示禁止以任何原因停车的区域,视需要划设于易发生临时停车造成堵塞的交叉路口、出入口及其他需要设置的位置”。由此可见,是否在楼栋滴水线内不是“网状线”的划设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不得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停车。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辆停放并压占在禁止停车的网状线内,且申请人不在现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至于申请人提出其将车停放在银丰广场小区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11031912400170)。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