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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3〕104号
申请人:欧某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冷公(凤)决字〔2023〕第1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1月1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在案发过程中没有殴打唐某某,也没有故意伤害唐某某的行为,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一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唐某某先上去推欧某某,随后欧某某在唐某某店铺用左手将唐某某用大力推倒在地上”是错误的,同时还漏写了申请人当时右手抱着孩子,因为唐某某的拉扯导致申请人与怀中的孩子同时倒地的事实。唐某某并非上去推申请人,而是去拉扯申请人,申请人抱着孩子被唐某某拉扯无法脱身,申请人抱住孩子身体在负重的情况下加上唐某某的拉力拉扯下,申请人为了保护孩子用左手挡住唐某某,同时挣脱唐某某,申请人抱着孩子因失去平衡而倒地,没有伤害唐某某的故意,唐某某也没有因此受到伤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二是申请人自始至终都在避免纠纷升级和扩大,反而唐某某仗着自己是女人而伤害申请人。被申请人认定“在此过程中,欧某方的儿子欧某某看见后上去将欧某方和唐某某分开,后唐某某紧紧抱着欧某某,最后双方才被周围人分开”的事实错误,事实是唐某某主动撕扯申请人,而不是申请人在撕扯唐某某。首先,唐某某不是抱着申请人,而是用双手死死抓住申请人的生殖器,导致申请人既无法用力挣脱,即便受伤也不好向他人展示伤情。其次,不是双方才被周围人分开,而是在周围人的帮助下,申请人才得以脱身。如果认定是双方被周围人分开,没有主次之分,很容易被认为是双向的扭打在一起,与被申请人认定的“唐某某抱着欧某某”也是矛盾的,根本无法辨别申请人当时无法脱身的窘态和无奈。申请人认为,既然认定申请人是为了将欧某方和唐某某分开,后被唐某某抱住无法脱身,加上是唐某某先动手拉申请人,并将申请人和怀中的孩子同时拖倒地。申请人既不存在伤害唐某某的故意,也不存在伤害唐某某的行为,更关键的是唐某某也没有因为申请人劝架行为而受到伤害。因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依法给欧某某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2月7日12时许韩某报警:称其小孩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某小区附近唐某某店子门口敲了一下唐某某店门的凳子,唐某某听见后从店铺内出来开口辱骂小孩,小孩爷爷欧某方听见后出来与唐某某争论,最后导致双方动手,小孩父亲欧某某用手将唐某某大力推到在地,后唐某某起身去拿店子内的铁钳,此时欧某方冲到唐某某的店铺内,唐某某拿到铁钳往欧某方头部打去,被欧某方用左手档开,造成欧某方左手受伤出血,后欧某方将唐某某推倒在地并用拳头捶打唐某某头部,在此过程中欧某方的儿子欧某某看见后上去将欧某方与唐某某分开,后唐某某紧紧抱着欧某某,最后双方才被周围群众分开,随后韩某报警。接到报警后,凤凰园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往现场调查处理,经了解情况后告知唐某某先行去医院检查伤势并接受治疗,民警在现场调取监控视频,登记周围证人信息,并将欧某方传唤至凤凰园派出所询问调查,2023年2月11日,民警通知欧某某到派出所询问调查,欧某某承认自己将唐某某推到在地的事实。唐某某于2023年2月8日至2023年3月16日在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我局在2023年4月10日给唐某某开具鉴定委托书,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唐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23年5月10日、5月12日,我局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协商,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的伤势及治疗的医药费用均不认可,未达一致调解意见。2023年9月8日,我局民警联合凤凰司法所、社区干部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唐某某要求欧某某赔偿其医药费25766.04元,欧某某表示不会赔偿这么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调解失败。9月13日,我局民警依法对欧某某做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同日将欧某某送达至永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欧某某的陈述及申辩,现场监控视频,不同意调解说明,唐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
2、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3年02月07日,我局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依法处置并立即开展调查取证。由于该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办案民警分别在2023年5月10日、5月12日组织唐某某与欧某方、欧某某进行调解协商,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的伤势及治疗的医药费用均不认可。2023年9月8日,我局民警联合凤凰司法所、社区干部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唐某某要求欧某某赔偿其医药费25766.04元,欧某某表示不会赔偿这么多。以上调解均以失败告终。在2023年2月11日与2023年6月5日期间,我局民警依法对欧某某制作询问笔录,根据调查的相关证据,认定欧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欧某某履行了告知程序,告知了处罚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欧某某承认了自己的违法行为,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我局民警依法对欧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欧某某宣告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欧某某在1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后,我局民警当日将违法人员送达至永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以上办案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3、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经调查查明,欧某某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而欧某某与唐某某之间系邻里关系,且双方均有过错,属于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标准: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2.在校学生之间相互殴打,伤害后果较轻的;3.行为人的殴打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4.伤害后果较轻的;5.其他情形较轻的情形。故我局对欧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正确。
综上所述,我局对欧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法律尊严,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作出的1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欧某某与唐某某系隔壁邻居,2023年2月7日12时许,欧某某的小孩欧某睿(2岁)敲了一下唐某某在冷水滩区绿景美城小区附近经营的店铺门口的凳子,唐某某听见后从店铺内出来开口辱骂小孩,小孩的爷爷欧某方听见后出来与唐某某争论,并发生争执。当时欧某某在其汽修店里听见外面争吵后,就抱着小孩欧某睿过去想劝阻一下双方,但唐某某与欧某某也发生口角和拉扯争执,欧某某用左手将唐某某大力推到在地,后唐某某起身去店铺内拿铁钳,此时欧某方冲到唐某某的店铺内,唐某某拿到铁钳往欧某方头部打去,被欧某方用左手档开,造成欧某方左手受伤出血,后欧某方将唐某某推倒在地并用拳头捶打唐某某头部,在此过程中,欧某某看见后上去将欧某方与唐某某分开,后唐某某紧紧抱着欧某某,最后双方才被周围群众分开,随后欧某某的妻子韩某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安排凤凰园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往现场进行处置,经询问了解情况后,出警民警告知唐某某当时先行去医院检查伤势并接受治疗,民警在现场调取监控视频,登记周围证人信息,并将欧某方传唤至凤凰园派出所询问调查。2023年2月9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2023年2月11日民警传唤欧某某到凤凰园派出所询问调查,欧某某承认自己将唐某某推到在地的事实。唐某某于2023年2月8日至2023年3月16日在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给唐某某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唐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湘永柳子司鉴[2023]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某有明确的外伤史,入院检查全身可见多处散在性青紫瘀斑(颈项部、双前臂、腰背部),右膝可见擦伤,医院诊断:多处挫伤(颈背、右膝)是有明确的依据。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5月10日、5月12日、9月8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调解不成功。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告知欧某某违法事实、拟处罚结果和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欧某某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欧某某作出拘留三日的1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当日将欧某某送至永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欧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11月1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询问笔录》(当事人唐某某、欧某某、欧某方,证人段仁玉、刘义、邓绿翠、韩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唐某某、欧某方的住院诊治病历资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1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应当撤销。现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欧某某与唐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欧某某推搡唐某某倒地,致唐某某身体轻微受伤,欧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2023年2月7日被申请人接警后调查取证,2023年2月9日以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唐某某自2023年2月8日至2023年3月16日在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出院,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的湘永柳子司鉴[2023]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唐某某身体轻微受伤。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5月10日、5月12日、9月8日三次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因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功。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告知欧某某违法事实、拟处罚结果和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欧某某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因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被申请人认定违法情节较轻,对欧某某作出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2023年2月9日被申请人立案,至2023年9月13日才对欧某某作出1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且无延长或扣除期限的法定情形,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欧某某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确认违法。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确认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作出的冷公(凤)决字[2023]第15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二Ο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