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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冷政复决字〔2023〕98号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于2023年9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经依法受理,2023年11月22日经批准,延长30日作出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永州市冷水滩区某日用品商行存在购物纠纷,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B54342263135)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签收,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超过七个工作日,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超期不予告知投诉事项受理情况,属于办案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1、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8月17日安排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及时作出了处理并当天打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但是申请人没接电话。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供公民身份证,不能确定申请人真实情况,且申请人称已取消短信收发功能,不接收短信,要求书面告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只需告知,不需要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告知。综上事实,申请人提出“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是否受理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的请求,毫无事实依据。
2、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经现场核实,被投诉举报人在2023年5月21日,已经卖完投诉举报信所称的一次性杯子。被投诉人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商家涉嫌价格欺诈一事予以否认,被投诉举报人拒绝与申请人调解。
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向执法人员展示并实际操作了其网店销售页面和销售链接,提供了其网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网店销售页面和链接截图3份。根据现场调查情况,被投诉举报方网店销售宣传合法合规,其销售的商品有限购标示;缺货时,相关链接会显示灰色,不能点击下单。未见申请人所说的价格欺诈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认为,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会不定时在“拼多多”网络平台进行促销活动(比如销售页面宣称有“9.9元300只的一次性杯子”销售,如果“9.9元300只的一次性杯子”缺货时,会显示灰色不能点链接)。3月13日,申请人购买商品时,点击[超值]瑞荣杯300只装10.96元的链接,实际付款金额是10.9元,与被投诉举报方网店网页标示价格一致,故被投诉举报方网页产品宣传并无不当。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意见公正合法,处理适当。
4、申请人不具有申请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所寄的投诉举报情况后已依法履责,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被投诉举报商品销售情况依法进行了调查,经核实投诉举报内容与被投诉举报商品销售实际宣传内容不符,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将处理结果电话告知了申请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其权益不因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侵害,因此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应认定为主体不适格。投诉举报的内容源于毫无事实根据的主观臆断,且提供的线索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其投诉举报案件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三十七)……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的法律价值和精神不相符,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申请人其行政复议非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大量挤占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造成了有效的行政司法资源浪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意见,并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1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投诉举报信载明了申请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永州市冷水滩区某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称其于2023年3月13日在“拼多多”网上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某日用品店铺支付10.9元,购买一次性杯子300只,商家在网店销售网页上称9.9元300只,申请人购买一次性杯子时却要支付10.9元300只,该商家涉嫌价格欺诈。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未见被举报投诉人有申请人所称的9.9元300只一次性杯子的宣传。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并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征询被投诉举报人是否接受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拨打了申请人电话,申请人未接听,被申请人未采取其他方式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回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邮政挂号信封、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永州市冷水滩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分别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取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征询被投诉人是否接受调解,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调解终止。因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投诉处理结果,该行为违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收到并受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于2023年8月1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有申请人举报的价格欺诈行为,对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但被申请人仅通过拨打一次申请人电话未被接听后,未通过其他方式履行告知,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肖某。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