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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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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
案例一:
赠与人死亡后,继承人能否撤销赠与合同?
案例:
李老先生生前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和王阿婆1954年生育儿子李大山;第二次婚姻1960年和孙阿婆结婚,结婚时孙阿婆有个未成年儿子孙小松,孙小松由李老先生和孙阿婆抚养成人;第三次婚姻1998年和陈阿婆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孙小松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儿子孙西,女儿孙红。2007年,孙小松患病去世。
1998年,李老先生在和陈阿婆结婚前,单独申请建两层楼房一幢。2011年该房屋拆迁,李老先生和区住建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后,李老先生多次表示将该房屋赠与给孙西。2017年5月,孙西代李老先生认购结算了某拆迁安置小区房屋一套,并对该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后因李老先生生病住院,一直未能与孙西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2018年3月,李老先生因病去世。李老先生的继承人就该拆迁安置小区房屋继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孙西将李大山、陈阿婆、孙红一起诉至人民法院,并提供了李老先生生前与孙红的一份录音,证明李老先生生前已经将拆迁安置房赠与了孙西,要求李大山履行李老先生生前和原告的赠与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李老先生去世后,受赠房产的孙子将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一起诉至法院,请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李老先生的大儿子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请求行使撤销权。
法院观点: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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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我们能确认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赠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开宗明义说明其立法宗旨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随着财产权利的变更而发生变化。本案中,在李老先生生前没有撤销赠与合同意愿的前提下,李大山作为李老先生的法定继承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第二款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任意撤销权的几个例外)
案例二:
附义务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张先生与胡女士二人都曾有过一段失败的婚姻,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后有着许多共同语言。没过半年,张先生以50万元价格购买了某地的一处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胡女士,两人自此同居在该房屋,但没有登记结婚。年初,张先生与胡女士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张先生的儿子给两人进行了说和,张先生和胡女士于当日达成了协议一份,内容为:两人为情侣关系,该房产是张先生全款独资为胡女士购买,并与胡女士一起居住,胡女士在张先生有生之年给予张先生伴侣之间应有的照顾,不得结束或者疏忽对张先生的照顾,否则胡女士自动放弃该房产。后,张先生因病住院治疗,而胡女士在其住院期间并未到医院对张先生进行照顾。张先生对胡女士未照顾自己感到十分生气,出院后,立即起诉了胡女士,要求撤销关于该房产赠与的协议,主张要求胡女士配合办理房产过户到张先生名下。
最终,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内容及案涉房屋所有权现状,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附扶养义务的赠与合同。认定张先生主张撤销该份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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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案例三:
子女不赡养老人时,父母是否可以撤销之前的赠与?
父母子女问题是个永恒的话题,俗话说养儿防老,但是生活并不总是如愿以偿。话说李老头前几年因为儿子小李经济困难,陆陆续续给了儿子10万元,但是现在身体不好时常住院,儿子不愿意管,李老头问能不能把当初给儿子的钱要回来看病?
李老头爱子心切,在儿子困难时出手援助,然儿子小李却在父亲生病时不顾不管,显然违背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道德上是应受谴责的,但是现在光是道德上谴责并不能使小李拿钱给李老头治病,那么是否能在《民法典》的规定里为李老先生进行救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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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从法律上来说,李老头是赠与人,小李是受赠人,虽然当时李老头给小李钱并没有签赠与合同,但李老头与小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赠与合同关系。李老头这种情况可以在儿子不尽扶养义务之日起一年内撤销对儿子的赠与,要求儿子返还财产,如果儿子不给,那李老头可以去法院起诉要求儿子返还财物。虽说李老头的情况可以撤销对儿子的赠与,但是并不是所有父母送给子女的钱都是可以要回来的,必须要符合法定条件。
而且需要提醒的是虽说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由于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一旦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那权利就消灭了,不再受到保护。因此如果真的发生了前述法定撤销的事由,大家一定要记得在一年的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
案例四:
恋爱期间情侣之间的相互赠与,在恋爱关系破裂后是否可以要求对方返还?
蒋某与王某于2015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18日,双方举办了订婚宴席。同年4月中旬,蒋某、王某开始同居。同居期间,蒋某不定期的多次向王某转账金额为52000元 、88888.88元等钱款,累计金额1147999.28元。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最终于2015年11月分手。
分手后,蒋某认为其赠与王某的金额远远超过恋爱关系中正常赠与的适当限度,其是为了准备结婚才赠与的,符合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当受赠的一方拒不返还时,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财产。故蒋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上述钱款。一审法院支持了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王某上诉主张蒋某的转账行为是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是以增进私人情谊为目的,无偿为另一方提供金钱,属于恋爱期间的好意惠施,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经审理,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的上诉请求,即王某无须返还。
争议焦点
涉案赠与款项属于恋爱中的一般馈赠,还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王某是否应向蒋某返还赠与款项。
法院观点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蒋某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赠与是以结婚为条件,该赠与应属于一般赠与,王某无须向蒋小冬返还。第一,上述款项为近一年内不定期不定额的转账,数额有大有小。无论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是微信红包给付的款项,未有证据显示蒋某明确说明所转款项以双方未来缔结婚姻为条件。第二,蒋某就本案起诉时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后变更其诉请为附条件的赠与。由此反映,蒋某在转款时,并未明确以结婚为条件。第三,上述款项赠与期间,双方曾同居生活,结合转账时间及数额的不确定性,不排除部分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而双方在分手后,蒋某仍有向王某转账。从蒋某多笔转账金额数字“52000”、“8888.88”等寓意表明,蒋某转账应属为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挽回王某心意,并不能反映以结婚为条件而转账。第四,上述款项总额虽较高,但从现有证据表明,蒋某个人经济条件较好,上述款项的给付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且经一审法院查明,蒋某为与王某缔结婚姻,已另行支付彩礼。因此,蒋某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附条件的赠与,蒋某向王某赠与的上述款项属恋爱期间的一般馈赠,蒋某已将上述款项向王某给付,其现要求撤销赠与并返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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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案例五:
赠品有瑕疵是否可以要求赠与人承担责任?
某纸业公司与某理财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纸业公司卖给理财公司A4等办公用纸,同时免费向理财公司提供小型打印机一台。合同签订后,纸业公司按约定向理财公司交付了办公用纸及打印机。后纸业公司催要货款,理财公司以打印机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
商业活动中,商家常用“买一赠一”的手段促销或者答谢新老客户,买受方能否以赠品瑕疵为由拒付货款?
本案中,买卖双方虽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纸业公司赠送理财公司打印机一台,但该赠与行为并非附义务的,买卖合同中交易的标的物为A4纸,打印机并非合同交易的标的物,也不是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而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纸业公司单方面给予的赠品。
理财公司得到打印机无需额外支付价款,理财公司所支付的价款只是用于购买A4纸。因此,打印机是纸业公司在买卖合同成立后免费赠送的物品,与交易标的A4纸无关,理财公司不能以打印机瑕疵为理由而拒付所购A4纸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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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区分另一种情况:如果消费者要获得商家促销的赠品,需要完成商家指定的消费行为,通常表现为要购买一定数量或金额的商品。所以,商家的此类促销中赠品并不是无偿的,而是附义务或是有条件的。
消费者获得的赠品仍然是通过有价交换而取得的,只不过消费者不必直支付该赠品的价款,付款的义务转移到赠与前提条件的商品中去了。因此,此类促销赠品若有质量问题,赠与人应当在其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出卖人应在赠品的价值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