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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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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2020-08-11           来源: 冷水滩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字体:   打印

冷水滩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共103项)
序号 职权名称 执法类别
1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许可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2 随地吐痰、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刻画、乱张挂、张贴等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的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赞成泄漏、遗撒的;(七)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 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3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4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准擅自乱堆放物料、乱搭建以及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5 搭建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6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7 擅自摆设摊点、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向车外抛弃、倾倒废弃物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二)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八)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十一)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8 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 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 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1 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 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 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15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
16 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 擅自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 责任人不履行保洁责任,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保洁责任,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占用小区出入通道停放车辆影响城市市容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9 经人民政府设置临时经营场所的区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未按照规定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未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 占用小区出入通道停放车辆影响城市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土、石灰、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物品的车辆,未采取密封、覆盖、清洗等措施,存在泄漏、散落或者带泥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 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木柴、垃圾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 运输建筑垃圾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 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维护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更换、补缺、正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户外广告未及时刷新、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架空管线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5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堆放、悬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临街道一侧未设置符合标准的实体围挡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 对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户外广告未及时刷新、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28 设置架空管线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浇灌植物等园林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清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及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其经营管理者未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未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 在居住区住宅楼内、机关事业单位内,公共场地、城市绿地、水源保护区设置机动车清洗、维修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 擅自在街道两侧、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从事摆酒设宴、生产加工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3 擅自在道路路沿设置接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34 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停车位、地下室入口或者地锁、水泥墩等障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 废弃的杆、管、箱、线缆等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未及时清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6 在树木、地面、电杆、路灯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不能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7 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 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侵占、损坏、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9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槟榔渣、口香糖、包装袋、饮料罐等废弃物,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向建(构)筑物外或者车窗外抛掷杂物、废弃物,抛撒、焚烧冥纸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40 居民饲养宠物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对宠物的粪便不即时自行清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 在公园和广场内举办公益性活动,举办方未制定活动方案,不符合安全管理许可等有关规定,并未与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未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永州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不能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或者擅自变更许可内容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42 在公园和广场内的经营者超出经营范围或指定地点经营,不遵守公园和广场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永州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超出经营范围或指定地点经营,不遵守公园和广场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3 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具有攻击、破坏、危害性的宠物进入公园和广场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永州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44 在公园和广场内建设、经营与公园和广场功能无关的会所、餐馆等商业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永州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5 在公园和广场内的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钉拴、刻划、涂写、吊挂、晾晒,擅自张贴、悬挂、散发各类宣传品,擅自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设施等破坏景观或者影响环境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永州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6 在公园和广场内翻越围墙、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等不文明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 在公园和广场内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焚烧冥纸冥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8 在公园和广场内非指定区域内垂钓、游泳、轮滑、踢球、烧烤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49 在公园和广场内损毁草坪、花卉、树木等植被,恐吓、捕捉和伤害动物,移动、毁坏公园和广场内各类设施、设备等损坏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50 在公园和广场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51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52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3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以及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4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5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6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以及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57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58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59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60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1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2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63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64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5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以及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6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7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8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9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70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未按照前款规定,在十五日内不自行拆除的,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71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以及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四)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下。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以下。有《条例》第二十七条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及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下。
73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有《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以下。
74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申请资质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资质证书以及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或超越营业范围承接工程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九、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罚款或吊销证书。
(一)不按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的;
(二)申请资质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资质证书的;
(四)违反贤质标准超越等级或超越营业范围承接工程项目。
75     不按照规定管理养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衰弱,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76     非法买卖、转让古树名木,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以及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77 游乐园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部《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78 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以及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部《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二)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
79 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80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81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82     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3     查封违法建筑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 行政强制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84     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行政强制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85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动物园内的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6 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87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88 未按分工负责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89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90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91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有关单位未按照分工负责建设和维修管理,或在拆除重建时未先建临时公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92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将验收不合格的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交付使用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93 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或破坏公厕设施、设备或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94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95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96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97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98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99 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100 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101 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102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103  因重大活动或者政治性、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保持宣传品整洁美观,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行政处罚 《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不能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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