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030021/2023-00513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冷水滩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YZCR-2021-01013
永政办发〔2021〕19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办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8月31日
永州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严格规范停车秩序,改善道路通行状况,引导绿色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城区(包括冷水滩区、零陵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心城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智慧管理、公益优先、市场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城区用于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城市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不包括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专业运输车辆、摩托车以及非机动车的停放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为停车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停车场建设、升级改造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监督、考核工作,依法管理中心城区人行道停车行为,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等相关工作。
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城市智慧停车信息系统,停车场应当与城市智慧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实现全市“一张网”同步传输停车信息;应当加强城市智慧停车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为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停车行为,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审批等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制定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计划体系。
市财政、工信、司法、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机关事务管理、消防救援、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负责组织辖区内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指导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停车场数据普查、接入和停车场管理及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应当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新建的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辅,实行分类定位、充分利用、保障供给的发展策略,坚持规划引领、综合配套、分步实施的原则,有序推进停车场建设。
第九条 新建建筑项目和住宅小区应当按规划审批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项目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和无障碍设施,并将停车场数据纳入城市大数据管理。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符合规划审批条件的自有土地、待建工地、边角空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学校、医院、商场、车站、农贸市场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停车缓冲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对来办理业务的人员的车辆,在办理业务的合理时间段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并按照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 停车场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开放20日前向停车场所在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停车场的名称、位置、所有者和经营者名称(姓名)、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的信息录入智慧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以及妥善保管车辆进出信息,信息保存期不少于6个月。
第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依法依规在单位或者居住区内的空置场地、道路施划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配建的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应依法出售出租,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租赁,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要求承租的,应当优先。鼓励开发建设单位的车位、车库向社会开放,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并按照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优先保障道路通畅,并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差异化、超时收费。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建设的临时公共停车场,可以依法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中心城区以外的县市所辖城区停车场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