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授权执法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二、《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命令、决定,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的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行政处罚”。
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工作的意见第15点中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的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行政处罚”。
四、其他法律法规授予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权的。
第二章 执法人员
一、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二、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表明执法身份
表明执法身份的方式是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收集证据
主要收集以下证据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二)证明当事人违法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三、告知及听取意见
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的消防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当场决定、送达
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存档联由当事人签字、捺指印或盖章签收。
五、执行
对作出的罚款决定,符合当场收缴罚款的法定情形的(主要执行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六、备案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后,办案人员应当于2日内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普通程序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按普通程序办理消防行政处罚。
一、立案
(一)乡镇人民政府在自建房消防检查中,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
(二)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案件基本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二、调查取证
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处罚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依法予以审查、核实。
(一)书证。收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营业执照等证件的复印件。复印件应当注明出具时间、证据来源,经核对无异后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由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
(二)物证。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证明违法行为的照片、录像,并应当注明具体拍摄地点、制作时间等,并由执法人员、制作人、原件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证人证言。制作《询问笔录》或由当事人自行提供书面材料,注明出具日期,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四)其他证据。包括行政处罚卷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
三、提出处理意见
(一)提出处罚意见
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合理量罚,提出告知意见。
(二)提出其他处理意见
对不属于该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以及没有违法事实、依法不予处罚的,应当提出移送案件或者不予处罚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审批后执行。
(三)移送司法机关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告知
(一)乡镇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额度(具体数额),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二)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进行告知。被告知人或者单位为多个时,可以制作一份告知笔录,同时告知。
(三)如果被告知人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提供单位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且被委托人应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
五、法制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六、听证
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七、审批和处理
承办人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将处理意见写入《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提交审批,经审核人员进行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
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30日。
八、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决定的7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当场交付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附卷的法律文书或者《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是公民且本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并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或者盖章;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签收方式为《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
(二)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作见证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此外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九、执行
对单位的警告,应对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宣读处罚决定,并由其签收。对个人的警告,应对违法行为人宣读实施,宣读处罚决定,并由其签收。罚款应当收缴分离,执行方式如下:
(一)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通过网上支付等方式缴纳罚款。
(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制作《同意分期(或暂缓)缴纳罚款通知书》。
(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结案与建档
消防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三)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的。
(五)作出处理决定后,因执行对象灭失、死亡、终止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行政处罚卷应在审批完毕后30日内立卷建档,档案保管期限为长期。
(本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如有出入,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参考目录
一、个人违法行为
序号 |
居民自建房消防安全违法类别 |
居民自建房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条款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1 |
消防设施、器材、标志类以及通道、出口、消火栓、分区、防火间距类 |
1、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 2、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 3、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4、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5、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6、占用防火间距; 7、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
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2 |
违反社会管理类 |
8、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
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日以下拘留(其中拘留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
二、单位违法行为
序号 |
居民自建房消防安全违法类别 |
居民自建房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条款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1 |
消防设施、器材、标志类以及通道、出口、消火栓、分区、防火间距类 |
1、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2、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2 |
3、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 4、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 5、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6、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7、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8、占用防火间距; 9、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10、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易燃易爆、“三合一”场所管理类 |
11、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12、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4 |
13、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5 |
制度责任类 |
14、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6 |
15、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 |
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
|
7 |
消防产品、电气、燃气用具类 |
16、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8 |
17、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
9 |
18、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 19、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 20、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 21、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 |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备注:一、本表作为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居民自建房消防安全有关行政处罚参考。乡镇人民政府在执法中发现的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各大队具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
二、对达到下列规模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参照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1)经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的;
(2)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
(3)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层数两层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的。
三、本规定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