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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30021/2021-03530 分类:  
发文机关: 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1-03-12
名称: 永州市冷水滩区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关于《冷水滩区畜禽规模养殖“三区”划定方案通知》的政策解读
文号 :    
永州市冷水滩区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关于《冷水滩区畜禽规模养殖“三区”划定方案通知》的政策解读
2020-02-22           来源: 冷水滩区人民政府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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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稳定生猪生产促进转型升级的意见》(国办发[2019]44号)和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召开的“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管理促进生猪生产发展视频会”精神,以及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管理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通知》(环办土壤[2019]55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生猪生产保障市场供应的政策措施》的通知要求,为合理布局养殖区域,从源头上控制畜禽养殖的污染,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区实际而制定本方案。

二、制定依据

1)、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8)《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9)《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湘政办发〔2017〕29号)

2)、相关政策、技术规范及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07〕4号)

(2)《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

(3)《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第7号)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5)《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水体〔2016〕144号)

(6)《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环办水体〔2016〕99号)

(7)《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

(8)《湖南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工作指南》(湘环函〔2016〕196号)

(9)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县级以上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通知》,湘政函【2016】176号

(10)《湖南省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11)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管理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通知》,环办土壤【2019】55号

(12)《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湘环函【2019】189号

(13)《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情况排查整治工作要点>的通知》

(14)《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2018年修改)》

三、划定原则

1)、统筹规划原则

统筹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并根据不同养殖区逐步开展整治工作。

2)、因地制宜原则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因地制宜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以及适养区。

3)、可持续发展原则

养殖区划分应考虑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坚持发展与保护并重,实现资源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4)、划定从严原则

同一区域属于不同畜禽养殖区域类型时,则按照要求较严者(禁养区严于限养区、限养区严于适养区)作为该区域的畜禽规模养殖划定类型。

四、主要内容

实行畜禽养殖区域分类管理,将全区划分为畜禽规模养殖禁养区(以下简称“禁养区”)、畜禽规模养殖限养区(以下简称“限养区”)和畜禽规模养殖适养区(以下简称“适养区”)三大类型。

1、禁养区:指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止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场或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规模养殖场区域。

2、限养区:指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在一定区域内限定畜禽规模养殖数量和规模。在限养区域范围内新、扩建畜禽规模养殖场需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建设。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无法完成限期治理的,由辖区人民政府责令搬迁或关闭。

3、适养区:指除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均可作为畜禽规模养殖适养区。在畜禽规模养殖适养区内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土地利用规划和建设规划等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其污染防治措施及畜禽排泄物综合利用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建设,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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