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02009/2025-01493 | 发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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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零陵区市场监管局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主题词: | |
| 统一登记号: | 信息时效性: | 待评估 | 文号 : |
2025年8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永州市零陵区梳子铺乡百佳购物广场经营的生花生米进行抽样检测出具了检测报告,根据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检验报告XBJ2543110257083622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附录B),GB 5009.227-2023(第二法)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9月9日,执法人员亮证后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XBJ25431102570836220)及《检验报告》XBJ25431102570836220送达给永州市零陵区梳子铺乡百佳购物广场,该店负责人徐*林认可抽样检测结果不申请复检并签收了相关文书。
核查处置结果:鉴于当事人经营的生花生米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货值金额较小,不合格项目超限额度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本着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货值金额不足 1000 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料来源合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当事人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经裁量,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理:
1.对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肆仟玖佰伍拾玖元柒角伍分(¥:4959.75)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元贰角伍分(¥:40.25)
3.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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