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02009/2024-00527 | 发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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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零陵区水利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主题词: | |
统一登记号: | 信息时效性: | 待评估 | 文号 : |
零陵区水利局关于印发《水行政执法不予处罚及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股室:
为进一步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帮助企业和群众自觉纠正违法行为,推动全区水行政执法环境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研究制定了水行政执法免于处罚事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零陵区水利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目录清单
零陵区水利局从轻行政处罚事项目录清单
零陵区水利局减轻行政处罚事项目录清单
永州市零陵区水利局
2024年12月2日
零陵区水利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目录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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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水法》第六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属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无主观故意,没有造成明显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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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
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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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防洪法》第五十四条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的,不予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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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防洪法》第五十五条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阻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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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防洪法》第五十五条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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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防洪法》第五十五条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种植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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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防洪法》第五十六条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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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防洪法》第五十七条擅自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经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
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负面影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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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防洪法》第五十八条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验收防洪工程设施的,不予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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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防洪法》第六十条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设备用的器材、物料的护带内开展、开发的 |
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或者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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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
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且在停止违法行为,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水土流失的不予处罚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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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蔸、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水土流失,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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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
逾期不缴纳,在催缴之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不予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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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陵区水利局从轻行政处罚事项目录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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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从轻处罚的情形 |
从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水法》第六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从轻处罚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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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水法》第七十二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的,从轻处罚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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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蔸、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从轻处罚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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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陵区水利局减轻行政处罚事项目录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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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减轻处罚的情形 |
减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
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的补救措施部分消除影响的,减轻处罚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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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防洪法》第五十四条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减轻处罚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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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防洪法》第五十五条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减轻处罚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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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防洪法》第五十五条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减轻处罚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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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防洪法》第五十七条擅自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经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
在规定期限内采取的补救措施部分消除负面影响的,减轻处罚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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