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2024-00260 | 发文日期: |
|
发布机构: | 零陵区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主题词: | |
统一登记号: | 信息时效性: | 待评估 | 文号 : |
零陵区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湖南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嘉信央著(一期)施工工地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进行施工案
一、基本案情2022年12月14日,零陵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执法人员对该项目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项目施工现场扬尘管理不到位,黄土裸露未进行覆盖,无降尘抑尘措施。2023年1月31日,零陵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再次日再次日检查时发现,嘉信央著(一期)施工工地仍存在大面积裸土未覆盖。
二、处理结果
经零陵区住建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后,认定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对此,执法人员对湖南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责令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限期到我局接受处理。
经查明,该项目位于南津中路与黄古山东路交汇处东南角,2022年12月进场组织土方开挖和场地平整。2022年12月14日,零陵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执法人员对该项目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项目施工现场扬尘管理不到位,黄土裸露未进行覆盖,无降尘抑尘措施,对湖南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了《工程停整通知》(零建质安监停[2023]第3-204号),责令湖南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期改正;本机关对湖南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案调查后,2023年4月3日,执法人员对该项目进行现场勘验时,发现施工现场西侧裸土仍未进行覆盖;2023年4月10日,零陵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执法人员再次对湖南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该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项目施工现场非作业区裸土存在大面积未覆盖超过24小时,对湖南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零建质安监整字[2023]第03-410号),责令限期改正。直至2023年4月15日,湖南邦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施工场地裸土采取密闭式防尘网进行遮盖,并对堆积的裸土进行了清运。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零陵区住建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篇第一章第九节第1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定性为较轻处罚裁量档次,予以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主动履行行政处罚义务,该案件按程序结案。
三、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四、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环境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各建筑工程参建主体不得违反,必须严格遵守。
案例二:周某某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案
一、基本案情2022年3月11日12时许,周某某在永州市零陵区石岩头镇樟树脚村“粪箕窝”山上扫墓祭祖焚烧纸钱引起森林火灾,至案发时现场山林植被被烧毁。经林业技术调查报告书结论:本次调查结论为火灾过火总面积为2.94公顷(44.1亩),根据植被类型不同,共划分2个小班,其中1号小班过火面积2.0公顷(30亩),植被主要为小灌木,林地类型为灌木林地;2号小班过火面积为0.94公顷(14.1亩),树种主要为湿地松、木荷和栎类(中龄林),确定林地类型为乔木林地(有林地)通过设计标准地开展测树调查,本次过火林木总株数为1357株。
二、处理结果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周某某在零陵区石岩头镇樟树脚村“粪箕窝”山上扫墓祭祖焚烧纸钱引起森林火灾的行为,违反了《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及《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分则第九部分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责令周某某停止违法行为,在2023年4月1日之前补种被烧毁树木株数3倍的树木共计:4071株(1357株×3=4071株),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壹佰元整(2100元)。
三、法律适用
(一)从时间及地点分析,该行为发生在2022年3月12日,属于《森林防火办法》明确规定的森林防火期内。且经属地政府部门证实,周某某焚烧纸钱地点位于森林防火区内。
(二)从行为上分析,周某某扫墓祭祖焚烧纸钱属于《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明令规定的禁止行为。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而违法行为人周某某未遵守规定,擅自野外用火的行为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的规定;结合《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5号分则第九部分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森林火灾的,并责令补种烧毁株数三倍的树木,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四)屡教不改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或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周某某造成林地上的植被损失,酌定其认错态度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综上对违法行为人周某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2023年4月1日之前补种被烧毁树木株数3倍的树木共计:4071株(1357株×3=4071株),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壹佰元整(2100元)。
四、典型意义本案中,周某某扫墓祭祖焚烧纸钱的行为造成了不特定的火险隐患,如对引燃的杂草未及时进行扑灭,有可能造成山地植被大面积失火,进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以及人员伤亡。虽然周某某主观上没有引燃山火的故意,但其客观实施了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违法用火的行为,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森林防火期内用火行为的管理制度。因该行为引发的后果未达到《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中规定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因此周某某的行为构了违法用火行政违法行为,应按照《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给予周某某行政处罚。
违法用火是一种具体的用火行为,包括农事用火、感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等等。在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有严格的批准程序。行为人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实施烧荒、燎地边、吸烟、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等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均构成违法用火行为。
案例三:永州市零陵区蒋庚秀诊所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案
一、基本案情2023年4月11日,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永州市零陵区蒋庚秀诊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诊所进门右侧的药品柜台上有药品“四环素片”标识标签名称:桂林南药四环素片100片;规格:0.25g(250000单位);贮藏:遮光,密封,在干燥处保存;包装:口服固体药用高密度聚乙烯瓶,100片/瓶;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企业: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5020362;生产批号:TC210401,生产日期:2021.04.01,有效期至2023.03.31;条形码编号:6920108100300,该药品已超过有效期。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药品柜台上存放有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四环素片”被发现时,放置于正在使用的诊所药柜上,且与其他合格药械混放于一起,处于经验收合格后出库使用的状态,且在其诊疗范围内经营使用该药品的行为属实;2.该批涉案药品“四环素片”已使用36片,剩余64片,当事人称在有效期内送给就诊患者使用,未能提供使用记录等证明材料;3.当事人提供了药品“四环素片”的有效购进票据和供货商资质证明材料,购进渠道合法;4.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进票据,上述药品“四环素片”2021年8月26日自永州市德裕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配送,货值金额11.2元;5.当事人未对药品进行养护,定期清理过期药品。
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四环素片”1瓶(64片)和处以人民币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法律适用
(一)该诊所将涉案过期药品摆放在药柜销售区,没有及时撤柜并存放在库房的不合格药品处理区,而是和合格的药械存放在一起,使涉案过期药品处于随时出售状态,且在消费者购买前未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消费者不会购买到涉案过期药品,应当认定为销售过期药品。同时,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未建立健全销售台账和使用记录,故无法准确计算出其售出的过期药品的数量、货值金额,未建立有效的药品溯源体系,不能排除销售过期药品的高度可能性。
(二)违法销售的行为不以实际售出或者实际使用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销售过期失效药品的行为,即使过期失效的药品没有被实际售出或者实际使用,依然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三)监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既是对广大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的保障,也是对不执行药品管理规定经营者的震慑。同时,对不落实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导致违反药品管理规定,出现销售过期药品的行为,理应严查重处,施以重罚,但执法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还要综合考虑当事人主观违法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
四、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和科技的高速发展,有些诊所规模小,但“五脏六腑”俱全。由于大型医院就诊的程序相对复杂,繁琐,因此老百姓就会选择能力较强的诊所就诊。但是诊所的环境、设备相对简陋,管理相对薄弱,以及医疗人员培训相对缺乏,容易疏忽对药械的清查和诊所的管理,导致过期失效药械时而发生。查办该类案件,有利于警示教育,提升诊所规范管理和合法经营。
该案件只是易发中的一起,自《药品管理法》修改后,销售过期药品的行为,处罚相当之重,本案充分体现出了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原则,自由裁量时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最终通过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给予减轻处罚,有利于让市场主体既能认识到提高守法意识、加强管理的重要性,又能感受到监管部门的工作力度和执法温度,增强对监管的理解和合法经营的信心。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