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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89号)
  • 2024-11-04 16:26
  • 来源: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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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4〕189号


    当事人:蓝山康嘉广场超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7MA4LB00F67
    法定代表人:刘湘竹
    身份证号:432927********0066
    联系号码: 177****4193
    经营场所:蓝山县塔峰镇边贸中路(蓝城上郡南郡二层商场)
    2024年9月30日,我局在日常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对蓝山康嘉广场超市有限公司 进行了检查,在该公司经营场所的销售柜台中,摆放未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面条。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2024年10月9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指定戴继超、朱茂鑫为办案人员。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9月29日在蓝山县群爱面条加工厂(经营者:黄波)购进面条295.2 kg,进货价格6.2元/ kg,2024年9月30日执法人员依法扣押293 kg,至调查之日止,销售了1包称重量2.225 kg,销售货值8元/kg,货值17.8元。当事人提供了采购、销售台账,索取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局领导批准的《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2、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
    3、《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限期责令改正;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照程序依法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5、委托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采购、销售台账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
    6、委托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7、对委托人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事实及获利情况;
    8、由执法人员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在一年内未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
    9、委托人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供货方的合法经营资格。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我局于2024年 10月 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蓝市监罚告【2024】18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经营上述面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之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面条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处理,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下列情况之一,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二【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违法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少于1.9万元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作以下处罚:
   
    1、没收涉案面条292.98 kg;
    2、没收违法所得17.8元;
    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017.8,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蓝山县农商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4200000000686)。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四项的规定:(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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