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4〕174号
当事人:湖南恒华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7083581719A
法定代表人:封建志
身份证号码:432927********2012
住所: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归雁创业园园区路北侧
2024年7月11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的核查处置任务列表中,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野丝粘原生香米(大米),型号规格:10kg/袋,商标:恒妃香,生产日期:2024-06-03,经永州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检验中心抽样检验,碎米(小碎米)项目不符合GB/T1354-2018《大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7月1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024-J0112、 《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食责改字[2024]45号,并对当事人的生产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认可抽样程序,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当事人于2024年7月12日向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检,2024年7月17日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当事人的复检申请,2024年8月2日复检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碎米(小碎米)项目不符合GB/T1354-2018 《大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5月23日从宁远县九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购进原料稻谷33500kg,购进价为2.9元/kg,购进时当事人对稻谷进行了检验,检验项目包括:镉、水分、杂质、整精米率。当事人用该批稻谷中的3207kg,货值9300.3元,生产加工成“野丝粘原生香米(大米)”1860kg,加工时分装成10kg/包共186包。出厂前当事人对该批次大米进行了检验,有检验记录,检验项目11项:包括加工精度、碎米、品尝分值、水分含量、不完善粒、杂质总量、黄粒米总量、互混率、重金属(镉)、色泽气味、黄曲霉毒素B1。
当事人于2024年7月11日接到不合格食品的通知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于2024年7月11日向我局报告了召回计划,采取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因各销售点已销售完毕,未能召回。该批次大米销售了186包,售价为70元/包,货值130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6日,经局领导批准的《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2、2024年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按规定进行了核查处置及当事人生产经营现场的情况;
3、2024年7月11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且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4、报告编号为:No:2024-J0112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6月03日生产经营的野丝粘原生香米(大米),经永州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检验,碎米(小碎米)项目不符合GB/T1354-2018 《大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5、2024年7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024-J0112、 《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食责改字[2024]45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需履行的法定义务;
6、2024年7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明细台账、过磅单、稻谷检验登记表及付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原料稻谷的数量及价格,并对稻谷进行检验;
7、2024年7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生产投料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大米用到稻谷的数量;
8、2024年7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成品入库记录及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大米的数量及出厂检验项目;
9、2024年7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产品销售记录、供货方门店图片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大米的数量及去向;
10、2024年9月2日,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提供召回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能召回上述大米,已销售完;
11、2024年7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不合格食品召回材料1份,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法定义务;
12、受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授权委托的合法性、委托事项,及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13、2024年9月2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野丝粘原生香米(大米)的相关情况;
14、当事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未超过6个月;
15、执法人员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打印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在一年内未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我局于2024年9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蓝市监罚告[2024]8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野丝粘原生香米(大米)中碎米(小碎米)项目不符合GB/T1354-2018《大米》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以次充好的大米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且违法行为未超过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第十二条第一项“下列情况之一,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二)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少于1.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3020元;
2、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1302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604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蓝山县农商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4200000000686)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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