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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21号)
  • 2024-08-06 15:39
  • 来源: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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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4〕121号


    当事人:蓝山县世杰日化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7MA4NEHCJXR
    经营场所:蓝山县塔峰镇新建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玉                        
    身份证号码:430422********2864           
    联系电话:1378****2858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4日对蓝山县世杰日化百货店进行监督检查时,现场见化妆品合格柜台上摆放有花印水漾洁净洗颜乳等化妆品,未见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制作了《永州市化妆品经营分级分类评分细则及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记录了上述情况;并现场拍照。
2024年6月6日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永州市化妆品经营分级分类评分细则及监督检查记录表报局领导审批立案,局领导当日批准立案(备案号97号)。
    经查当事人经营花印水漾洁净洗颜乳等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购进化妆品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也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4年6月6日,由我局审批的《立案审批表》1份,
    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二、2023年9月27日,现场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三、2024年5月24日,现场检查记录表1份,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四、我局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蓝市监询通[2024]19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蓝市监限提[2024]19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按程序规定当事人限期内提供材料,符合办案规定;
    五、2024年6月18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对蓝山县世杰日化百货店受委托人张孝辉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六、2024年6月18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刘金玉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委托人张孝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公民;
    七、2024年6月18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化妆品供货方资证及涉案化妆品批次检验报告书,证明涉案化妆品购进渠道合法;
    八、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及当事人近一年未因同一行为被处罚过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4年7月8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蓝市监罚告【2024】96号)。
    2024年7月16日当事人提交了购进验收记录台账及申请减免行政处罚的申请。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整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具有减轻处罚情节。2024年7月18日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减免行政处罚的申请,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肆元整(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蓝山县农商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2014200000000686)。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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