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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18号)
  • 2024-08-28 15:40
  • 来源: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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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4〕118号


    当事人:蓝山县鑫鑫铸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7MA4LNJ465Q
    法定代表人:刘志芳
    住  所: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五里大道东侧(三峰茶业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431127********086
    联系电话:139****1899
    2023年11月23日,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蓝山县鑫鑫铸业有限公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3台涉嫌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蓝市监特令〔2023〕第133号),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3台涉嫌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执法人员对3台起重机械进行了查封,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起重机械,本局于2023年11月23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使用的3台起重机械,①设备类别:桥式起重机,产品品种:电动单梁起重机,型号规格:LD5-21.16A3,产品编号:171103833,额定起重量5t,设备代码:41704116******,制造单位:河南省大方重型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制造日期2017年6月30日;②设备类别:桥式起重机,产品品种:电动单梁起重机,型号规格:LD5-21.16A3,产品编号:171103832,额定起重量5t,设备代码:41704116******,制造单位:河南省大方重型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制造日期2017年6月30日;③设备类别:桥式起重机,产品品种:电动单梁起重机,型号规格:LDA10-21.16A3,产品编号:191110450,额定起重量10t,设备代码:41704128******,制造单位: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制造日期2019年11月。起重高度6米,跨度9.8米,属于特种设备目录范围内的特种设备,3台起重机械2020年12月8日进行了首次检验,检验机构是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永州分院,检验报告编号分别是QS-M202000063,QS-M202000064,QS-M202000065,检验结论均为合格,下次检验日期均为2022年12月。当事人自2023年1月至2023年11月23日一直在使用未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当事人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于2024年1月26日取得产品编号为191110450、171103833的2台起重机械的检验报告,于2024年7月2日取得了另外1台起重机械的检验报告,消除了安全隐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蓝山县鑫鑫铸业有限公司监督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照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3台起重机械的事实;
    2、2023年1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蓝市监特令〔2023〕第13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证明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事先告知当事人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的事实;
    3、2023年11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
    4、2024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自2023年1月至2023年11月23日一直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3台起重机械的事实;
    5、2023年11月23日,由被委托人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被委托人的授权事项;
    6、2023年11月23日,由被委托人吴令忠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7、2023年11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8、2023年11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电动单梁起重机首次检验报告3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3台起重机械于2020年12月8日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永州分院检验合格,下次检验日期2022年12月;
    9、2023年11月23日,《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书证;
    10、2024年4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2份,2024年7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冶金桥式起重机监督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3台起重机械已检验合格;
    11、2024年7月3日,当事人于提供的《申请减轻处罚报告》,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原因和理由;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7月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蓝市监罚告〔2024〕10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起重机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针对问题积极整改,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检测,取得了起重机械合格的检验报告,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一年内未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2000元整,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2014200000000686开户行: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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