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4〕130号
当事人:蓝山县方与圆风味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7MA4N6MQA5A
住所: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湘粤北路
经营者:胡兵辉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2927********1919
2024年5月9日,我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油条(自制)进行了抽样检验。2024年5月21日,检测机构出具了油条(自制)的检验报告,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铝的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5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5月2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油条(自制)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JDLS2024019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443112756933674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责改字【2024】30号)、《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蓝)市监食召处字【2024】17号,并对当事人的经营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认可抽样程序,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不申请复检。
现查明:2024年5月9日,被监督抽检的油条(自制)是当事人现制现卖的。2024年4月28日,当事人在淘宝网(网店名称:河南鑫峰食品配料中心)购买了10包添加剂(添加剂名称:君发酥脆剂),提供了交易凭证,君发酥脆剂剩余5包,已销毁。当天共制作油条100条,该批油条销售了100条,销售价格2元/条,已销售完,货值200元。制作油条的配料:面粉6kg 、水2kg 、盐 50g、君发酥脆剂20g。当事人口述,除了面粉,其余的水、盐、君发酥脆剂都是按经验添加的。当事人于2024年5月22日接到不合格食品的通知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于2024年6月4日向我局提交召回计划,采取公告方式告知相关购买者停止食用,至调查时止,未能召回,上述油条(自制)违法所得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局领导批准的《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2、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相片5张,证明我局按规定进行了核查处置及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4、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5、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的抽样员资质以及《营业执照》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承检机构具备的检验资质;
6、2024年5月21日,检测机构出具了油条(自制)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NO:JDLS20240198),证明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7、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油条(自制)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报告编号:NO:JDLS2024019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443112756933674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责改字【2024】30号)、《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蓝)市监食召处字【2024】17号,证明我局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需履行的法定义务;
8、我局对当事人做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经营该批次油条(自制)的相关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该批次油条(自制)的不安全食品召回公告、食品召回计划报告表、不安全食品召回记录、整改报告、淘宝网店购买(君发酥脆剂)交易单,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法定义务;
10、执法人员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打印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在近一年内未被行政处罚;
11、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蓝)市监涉罪移〔2024〕4号)、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蓝市监案移〔2024〕4号)移送蓝山县公安局,蓝山县公安局关于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的回复(以缺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证据及相关鉴定结论),证明我局依法履行了移送程序;
12、蓝山县公安局接报案回执蓝公(治)接回【2024】0994号匿名、蓝山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蓝公(治)不立字【2024】0075号各一份,证明蓝山县公安局不予立案的事实;
13、第二次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NO:4303240621630-S)一份,证明我局第二次监督抽检检验结果为合格。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我局经案件讨论会讨论,决定予以采纳,给予减轻处罚。
我局于2024年7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蓝市监罚告【2024】1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且经营数量少,及时启动召回机制,并对造成原因进行分析,针对问题积极整改,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2、罚款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02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蓝山县农商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2014200000000686)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