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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98号)
  • 2024-07-10 17:34
  • 来源: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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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4〕98号


  当事人:蓝山县福龙粉丝厂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7MA4LN1CG9Y
  经营者:雷学勇 
  身份证号码:432927********1010
  联系电话:139****0897 
  经营场所: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边贸城(姜行旁边)
  2024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边贸城(姜行旁边)的蓝山县福龙粉丝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米粉生产加工活动,违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现查明: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生产加工米粉。当事人作坊经过洗米、浸泡、粉碎、和料、榨粉、老化、搓粉流程,按照传统工艺做法生产加工米粉,规格:散装称重,在生产销售一体的门面中进行销售,少部分进行配送。当事人购进的原材料,索要了原材料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部分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作为一个家庭式作坊,未聘请家庭之外的工作人员,未建立任何台账。当事人生产加工的米粉,并把生产加工出来的米粉送至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结果为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根据当事人供述为稳定客户,后续在市场和超市中购买米粉,再从当事人厂里进行销售,至调查时止,当事人共计生产加工米粉2100kg,销售了2083.25kg,剩余的16.75kg已被我局依法查封,售价为4元/kg,成本价为3元/kg。货值金额为8400元,违法所得为2083.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生产加工场地情况;
  3、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
  5、当事人提供生产加工米粉原材料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部分合格证明文件,证明当事人对购进原材料进行索证索票;
  6、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事实及销售情况;
  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照程序依法实施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8、《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照程序依法延长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9、《检测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加工的米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书证;
  10、当事人提交的米粉加工场所平面图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加工米粉的现场情况;
  11、由执法人员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在一年内未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
  12、对当事人的供货商蓝山县俊斌粮油批发部负责人成亚琴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蓝山县俊斌粮油批发部购进大米的事实;
  13、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拟办《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新找的生产经营场所。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我局于2023年6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蓝市监罚告[2024]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生产经营场地设备布局和卫生设施说明;(五)食品生产经营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和工艺流程说明;(六)包含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七)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后出具的试制食品合格的证明材料”之规定,属于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米粉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正在筹备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前在有资质的公司购进米粉进行销售,未继续生产加工米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下列情况之一,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十三条第二项“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十二节【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有《实施办法》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的。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少于1.3万元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米粉16.75kg;
  2、没收违法所得2083.25元;
  3、罚款9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1083.25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蓝山县农商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2014200000000686)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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