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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95号)
  • 2023-12-26 10:06
  • 来源: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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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3〕195号


  当事人:蓝山县湘旭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7MABR43P51P
  法定代表人:刘诗均
  经营场所:蓝山县塔峰镇舜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4304******2519
  联系电话:139******96
  2023年7月25日,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蓝山县湘旭物流有限公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一台涉嫌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蓝市监特令〔2023〕第98号),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一台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本案没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本局于2023年7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7月25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一台叉车的产品合格证、产品数据表、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型式试验合格证以及叉车首次检验报告。2023年9月11日,由当事人提供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产品合格证、产品数据表、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型式试验合格证。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牛力)的信息为:型号CPC45,产品编号H1801158A,车架编号:H1801158A,额定起重量:3000Kg,设备代码:511010327201801158,制造日期2018年3月1日,制造单位: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检测,于2023年12月8日取得了合格的叉车首次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蓝山县湘旭物流有限公司监督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拍照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事实;
  2、2023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蓝市监特令〔2023〕第98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证明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事先告知当事人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的事实;
  3、2023年9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
  4、2023年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事实;
  5、2023年9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6、2023年9月11日,由被委托人提供《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被委托人的授权事项;
  7、2023年9月11日,由被委托人戴继东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8、2023年9月11日,当事人提供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合格证明书》、《型试试验合格证》、《制造许可证》和《产品数据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并进行整改;
  9、2023年12月11日,当事人提供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合格的《首次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已消除安全隐患;
  10、当事人于2023年9月11日提供的《申请减轻处罚报告》,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原因和理由;
  11、2023年7月25日,《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书证。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12月1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蓝市监罚告〔2023〕19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针对问题积极整改,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检测,于2023年12月8日取得了合格的叉车首次检验报告,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于2023年9月11日提交了减轻处罚的申请,我局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减轻处罚的情形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可以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6000元整,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2014200000000686开户行: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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