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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16号)
  • 2026-04-28 09:11
  • 来源: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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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6〕16号


    当事人:蓝山县佳佳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11273942113017
    住所:蓝山县塔峰镇和平村1组
    法定代表人:黄满菊
    身份证件号码:431127********0103
    本局接县发改部门联系电话称,群众通过12345政府热线反映幼儿园收费问题,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11日对蓝山县佳佳幼儿园进行了现场核查,查阅《蓝山县民办幼儿园收费价格备案表》、收款收据存根及其他资料,发现该园超备案最高限价向幼儿家长按学期收取费用。本局于2025年9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该园法定代表人和举报人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法定代表人和举报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制度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2月2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通过教育部门认定2020年至2025年度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未与幼儿家长在最高限价内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签订服务合同,收取保教费、伙食费、接送费和代收保险费,2023年春季学期,超备案最高限价向幼儿家长按学期收取费用共计286490.00元,多收取费用合计3590.00元;2024年春季学期,超备案最高限价向幼儿家长按学期收取费用共计333130.00元,多收取费用合计6730.00元;2024年秋季学期,超备案最高限价向幼儿家长按学期收取费用共计306250.00元,多收取费用合计5000.00元;2025年春季学期,超备案最高限价向幼儿家长按学期收取费用共计409810.00元,多收取费用合计21800.00元;四个学期超备案最高限价多收费用共计37120.00元,违法所得计37120.00元。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0日收到《责令退款通知书》后,逾期未退还的多收价款计3712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9月10日,蓝山县发展和改革局通过电话联系并微信传送本局《政府服务热线》交办单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2.2025年9月10日,蓝山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供《蓝山县民办幼儿园收费价格备案表》(2021年7月-2025年7月期间)复印件共4份,证明发改部门对当事人保教费、伙食费、接送费、代收保险费及全期合计收费标准予以备案的情况;
    3.2025年9月10日,由该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3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属于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且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4.2025年9月11日,执法人员对该幼儿园学前教育现场核查时制作《现场笔录》1份、拍摄照片共2张,证明当事人开展学前教育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5.2025年9月25日,经局领导批准的《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
    6.2025年9月25日、10月24日,蓝山县教育局通过微信传送本局《蓝山县普惠性幼儿园评估认定结果的通报》打印件共6份,证明当事人通过教育部门认定2020年至2025年度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享受政府财政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7.2025年9月29日、12月8日,该幼儿园提供《收款收据》存根经执法人员统计《蓝山县佳佳幼儿园超最高备案限价收费统计表》(2023年春季、2024年春季、2024年秋季、2025年春季学期及四期合计)打印件共5份、拍摄照片3张及部分收款收据存根复印件共24份,证明当事人超备案最高限价向幼儿家长收费的事实;
    8.2025年11月10日、12月29日,本局对该幼儿园下达蓝市监价限提〔2025〕1号和蓝市监价限提〔2025〕4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共2份,证明本局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9.2025年12月8日,执法人员对该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时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与幼儿家长在最高限价内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签订服务合同,超备案最高限价向幼儿家长收费的情况;
    10.2026年1月4日,执法人员对举报人进行询问时制作《询问笔录》1份并由其提供部分家长在该幼儿园交费的收据复印件或照片打印件6份(7张)、微信现金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及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向幼儿家长收费的情况;
    11.2026年3月3日,执法人员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及“湖南市场监管执法系统”信息打印件共2份,证明当事人一年内未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5年12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蓝市监价责退〔2025〕4号《责令退款通知书》。当事人逾期未退款,退还期届满后3日内,未能将退款清单报本局查验,于2025年12月22日、2026年1月4日、1月8日提出:发改部门未对其保教费收费标准予以核定最高限价,仅予以备案,与省市相关文件要求不符,请求对其撤销退款通知、不予立案及移送教育部门处理。复核意见是:鉴于当事人未与儿童家长在最高限价内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签订服务合同,发改部门虽未对当事人保教费收费标准予以核定最高限价,但已对保教费、伙食费、接送费、代收保险费及全期合计收费标准予以备案,对当事人的撤销退款通知、不予立案及移送教育部门处理意见不予以采纳。
    2026年2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蓝市监罚告〔2026〕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16年3月4日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2026年3月20日本局公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提出:拟作出处罚的法律适用错误及追诉时效问题。听证意见是: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不存在当事人认为的定性和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听证人员经综合评议后,建议维持办案人员的拟处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其收费制定最高限价”的规定,可以对接受政府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实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按照《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11〕3207号)第九条第一款“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第二款“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湖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湘发改价费规〔2025〕368号、湘发改价费规〔2020〕65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由各市州发改部门商教育行政、财政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确定最高收费标准时,应统筹考虑政府投入、办园成本、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城乡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第二款“伙食费由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实际成本支出情况制定收费标准,报当地发改部门备案”、《永州市公办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和收费标准》(永发改价费〔2017〕356号)第九条“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普惠型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关于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永发改价费〔2020〕04号)3、“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审批程序:按照属地价格管理原则,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由各幼儿园根据办园实际情况报同级发改委部门核定最高限价,幼儿园与儿童家长在最高限价内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签订服务合同”和4、“在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寄宿的儿童可以收取住宿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伙食费,由幼儿园按实际成本支出情况制定收费标准,报当地发改部门备案。一经备案,不得随意上调,确因物价大幅度上涨需上调收费标准,必须向发改部门重新报备后执行”文件相关要求,当事人的保教费收费标准由其根据保育教育成本合理确定最高限价,伙食费、接送费、代收保险费及全期合计收费标准由其根据实际成本支出情况制定,经县教育部门同意并报县发改部门予以备案,与上述现行国家、省及市文件相关要求一致。
    本局认为,当事人超过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备案的收费标准向幼儿家长按学期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构成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制度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的处罚。
    该案需结合三方面情况综合考虑:一、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并提供证据材料;二、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多收价款笔数较多,但造成幼儿家长财产轻微损失,且当事人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交备案审查资料,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后果;三、当事人逾期未退款,退还期届满后3日内,未能将退款清单报本局查验,事实构成拒不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的规定,按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五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分别符合可以从轻处罚、应当从轻处罚及从重处罚的情形,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作出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一节、二、【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财产轻微损失,已经积极整改或者主动清退,社会影响较小。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少于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的规定,给予少于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的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逾期未退还的多收价款37120.00元;
    2.罚款3712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7424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代收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前置: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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