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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8号)
  • 2026-02-09 16:08
  • 来源: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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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6〕8号


    当事人:蓝山县庆超蔬菜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7MA7N9YEJ7T
    住所: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环城路138号
    经营者:曾庆超
    身份证号:432927********6310
    2025年11月5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香葱(购进日期:2025年11月5日)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2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批次香葱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的经营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于次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1月16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11月4日从桂林市七星区吴滨子蔬菜批发经营部购进香葱10公斤在店内销售,进价5元/公斤,销售价格6元/公斤,但未查验是否检验合格。2025年11月5日,检测机构购买了6.05公斤样品,其余的3.95公斤于当天对外销售完毕,货值金额共60元。该批次香葱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超过了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标准指标,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该香葱是生活消耗品,销售出去的未能召回,当事人获得违法所得60元,且1年内有2次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1月5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抽样检验情况;
    2、2025年12月3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不合格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局按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并依法告知了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3、2025年12月3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本局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4、2025年12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核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本局按规定进行了核查处置及当事人已停止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5、2025年12月4日,经本局领导批准的《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
    6、2025年12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及获得违法所得情况;
    7、2025年12月10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且经营者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8、2025年12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送货单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食品的来源情况及数量、金额;
    9、2025年12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不安全食品召回计划、不安全食品召回公告、整改报告、召回记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不合格食品信息公示和召回义务;
    10、2025年12月10日,由当事人确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接收文书的地点和方式;
    11、2026年1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证明本局要求当事人履行协助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
    12、2025年6月26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一年内有2次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6年1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蓝市监罚告〔2026〕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提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请求撤销处罚,理由有:在本次交易获利10元,本小利微,且没有主观故意,同时按要求进行了改正,认为本局处罚过重。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2025年6月已有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积极改正,严格遵守进货查验制度,但当事人仍未尽查验责任,导致农药残留含量超标的食品流入市场,应当予以处罚,且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的处罚进行了充分的裁量考虑,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因此当事人请求撤销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 、【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少于5万元罚款的处罚。
    综上,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0元;
    2.罚款8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80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主动到本局办理缴款手续,凭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的缴款识别码到代收银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4200000000686)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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