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6〕11号
当事人:蓝山县基锋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7MA4TGNLJX8
法定代表人:唐基锋
身份证号:432927********0076
联系号码:139****1597
经营场所: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城东路与塔峰路交汇处(原供销购物广场)
2025年11月5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虎皮翅鸭翅(生产日期:2025.7.19)、小米椒(购进日期:2025.11.5)、香葱(购进日期:2025.11.5)进行食品质量安全抽检 ,经抽样检验,该批次虎皮翅鸭翅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小米椒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香葱戊唑醇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2025年11月1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虎皮翅鸭翅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A2025-03-J36261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JC25430000004450196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责改[2025]56号、《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蓝)市监食召处[2025]13号,并对当事人的经营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有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虎皮翅鸭翅在售,执法人员现场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蓝市监扣押[2025]57号,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2025年11月2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小米椒、香葱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A2025-05-J350199、NO:A2025-05-J35020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BJ25430000004450244ZX、SBJ25430000004450245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责改[2025]59号、[2025]60号,《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蓝)市监食召处[2025]14号、[2025]15号,并对当事人的经营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5年12月19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指定李佳俊、朱茂鑫为办案人员,现该案已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5日在郴州茂宏贸易有限公司购进虎皮翅鸭翅9.75kg,进货价:32.38元/kg,金额:315.71元,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以59.6元/kg的价格销售,货值581.1元,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虎皮翅鸭翅的进货单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检验报告复印件。当事人收到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其间无消费者退货,未能召回不合格食品。截至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该批次虎皮翅鸭翅抽样检验2kg,销售了4.75kg,剩余3kg依法予以扣押,违法所得402.3元。
当事人于2025年11月5日在郴州市北湖区刘氏蔬菜批发部购进小米椒10kg,进货价:8.4元/kg,金额:84元。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以9.96元/kg的价格销售,货值:99.6元,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小米椒的进货单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果蔬农残快速检测报告。当事人收到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因小米椒属于食用农产品,且不宜长时间保存,未能召回不合格食品。截至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小米椒10kg已全部销售完,违法所得99.6元。
当事人于2025年11月5日在郴州李春林处购进香葱8kg,进货价:9.5元/kg,金额:76元。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以11.96元/kg的价格销售,货值:95.68元,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香葱的进货单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果蔬农残快速检测报告。当事人收到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因香葱属于食用农产品,且不宜长时间保存,未能召回不合格食品。截至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香葱8kg已全部销售完,违法所得95.68元。
综上,当事人共计销售抽检不合格的虎皮翅鸭翅、小米椒、香葱22.75kg,货值金额为776.38元,违法所得597.58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登记表》和经批准的《立案审批表》各1份,证明该案来源及按规定履行了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3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3份,证明监督抽样程序合法的书证;
3、执法人员送达的《检验报告》3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3份、《不合格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3份、《送达回执》2份,证明我局按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并依法告知了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4、执法人员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责改[2025]56号)、(蓝市监责改[2025]59号)、(蓝市监责改[2025]60号)3份,证明我局依法履行了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5、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核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2份,照片5张,证明我局按规定进行了核查处置的事实;
6、当事人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
7、进货单3份、供货商营业执照3份、检验报告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及销售情况,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不安全食品召回公告3份、召回公告公示照片3张、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不合格食品信息公示和召回义务;
9、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10、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及进销货及获利情况;
11、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小米椒、香葱供货商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案件移送函1份,证明我局核实不合格食品溯源义务的事实;
12、由执法人员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连年出现多批次抽检不合格食品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局于2026年2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蓝市监罚告〔2026〕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以及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预包装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调查处理,提供了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经营数量少,及时启动召回机制,并对造成原因进行分析,针对问题积极整改,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但当事人连年出现多批次抽检不合格食品违法行为,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项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以及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给予减轻处罚、对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不予处罚。
我局经案件讨论会讨论,决定予以采纳,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涉案虎皮翅鸭翅3kg;
2、没收违法所得597.58元;
3、罚款9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9597.58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蓝山农商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4200000000686)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复议前置: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