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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124号)
  • 2025-10-15 11:08
  • 来源: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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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5〕124号


    当事人:蓝山县喜陈厨老味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7MAD0XXEC8P
    住所:蓝山县塔峰镇南平西路以南、蓝山大道以东阳光小区一楼铺面
    经营者:陈秋洋
    身份证件号码:430422********9211
    2025年7月4日,本局组织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芹菜(购进日期 2025年7月4日)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8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批次芹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的经营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25年8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9月16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7月4日从蓝山县肖久红食品有限公司订购芹菜5公斤用于店内制作菜品销售,价格6元/公斤,除检测机构购买的1.25公斤样品外,其余的3.75公斤于当天全部作配料制售完毕。该批次芹菜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超过了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标准指标,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该芹菜是作配菜制成菜品再销售,违法所得无法确定,销售出去的未能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4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抽样检验情况;
    2、2025年8月1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不合格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局按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并依法告知了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3、2025年8月1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本局依法履行了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4、2025年8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核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照片4张,证明本局按规定进行了核查处置及当事人已停止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5、2025年8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涉案食品批发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赊欠凭证(进货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数量、价格情况;
    6、2025年8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涉案食品来源地供货商《营业执照》、“汉杰蔬菜”票据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食品的来源情况;
    7、2025年8月15日,经本局领导批准的《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
    8、2025年9月1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且经营者、受委托人均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9、2025年9月1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事项;
    10、2025年9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不安全食品召回计划、不安全食品召回公告、整改报告、召回记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不合格食品信息公示和召回义务;
    11、2025年9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及获利情况;
    12、2025年9月1日,由当事人确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接收文书的地点和方式;
    13、2025年9月10日,由执法人员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一年内没有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5年9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蓝市监罚告〔2025〕1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了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涉案食品货值小,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四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 3000 元;或者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但不足 1.5 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但少于 1.9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但少于 6.5 倍罚款”的标准,给予少于1.9万元罚款的处罚。
    综上,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蓝山县农商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4200000000686)。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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