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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14号)
  • 2025-09-17 15:34
  • 来源: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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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不罚〔2025〕14号


    当事人:蓝山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东校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127448031024R
    法定代表人:邓宏图
    身份证号:432927****001X
    联系号码:138****8618
    经营场所: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湘粤北路****
    2025年5月20日,我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使用的螺丝椒进行了抽样检验。2025年6月23日该公司出具了该批次螺丝椒的检验报告,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6月2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螺丝椒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4303250515353-S)。《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食责改字[2025]37号),并对当事人的使用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认可抽样程序,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5年6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5年5月20日被监督抽检螺丝椒是2025年5月20日,在蓝山康嘉广场超市有限公司购进35kg,购进价格5.3元/kg,供货商提供营业执照、许可证、编号:JY14311270263819,销售单、食材采购合同和该批次螺丝椒的食品安全测快检报告,该批次螺丝椒是当天用来制作调料品已使用完无法招回,无法计算违法所得货值共18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局领导批准的《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2、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我局按规定进行了核查处置及当事人使用现场的情况;
    3、由被委托人提供的委托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且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4、报告编号为NO:4303250515353-S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5月20日购进的螺丝椒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书证;
    5、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4303250515353-S)、 《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食责改字[2025]37号),证明我局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需履行的法定义务;
    6、被委托人提供了供应商信息填写情况说明、食堂食材采购合同各一份,证明该批次螺丝椒由蓝山康嘉广场超市有限公司配送给蓝山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东校区;
    7、被委托人提供的不安全食品召回计划及记录、不合格食品召回计划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定义务;
    8.被委托人提供的入库单、进货单、食品安全测快检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索证索票、合格证明文件的义务;
    9、被委托人提供了对蓝山康嘉广场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整改约谈记录、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采取措施及时改正的情况;
    10、我局执法人员对蓝山康嘉广场超市有限公司、蓝山县民园蔬菜批发部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上述螺丝椒的来源;
    11、我局向《蓝山康嘉广场超市有限公司》配送《蓝山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东校区》的螺丝椒采购供货方《郴州市北湖区小曾蔬菜摊》经抽样检验螺丝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移交给郴州市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函一份,证明我局按规定履行了移交程序;
    12、2025年5月20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抽样程序合法;
    1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抽样员证件以及《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抽样人员身份及承检机构具备的检验资质;
    14、执法人员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打印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一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我局于2025年9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蓝市监不罚告[2025]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
我局经案件讨论会讨论,对该案给予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使用毒死蜱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采取措施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按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符合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履行索票索证及合格证明文件的义务、数量相适应的食品贮存场所;
    2.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要求;
    3.确保食品原有品质。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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