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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107号)
  • 2025-08-29 15:38
  • 来源: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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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5〕107号


    当事人:蓝山县高塘坪纯净水厂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7MA4M1CQAXA
    经营地址:湖南省蓝山县湘江源瑶族乡竹林村6组
    经营者:盘志田
    联系电话:188****1690
    身份证号码:431127********4716
    2025年5月21日,我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体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5月20日的包装饮用水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出该批次包装饮用水的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6月2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蓝)市监食召处字[2025]6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0:4303250515384-S)。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责改字[2025]36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召回已售出的不合格批次食品。当事人认可抽样程序,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现查明:抽样检验的包装饮用水是当事人于2025年5月20日生产,规格为18.L/瓶,共生产120瓶,除留样1瓶以外,其余的以5元/瓶的价格已销售完,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因该食品属于生活消耗品,未能召回,货值金额595元,违法所得为595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25年6月30日,《案件来源登记表》和经批准的《立案审批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核查处置任务截图各1份,证明该案来源,执法人员按规定履行了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2、2025年5月21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抽样程序合法;
    3、2025年6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4303250515384-S《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包装饮用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事实;
    4、2025年6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我局按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并依法告知了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5、2025年6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蓝)市监食召处字[2025]6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责改字[2025]36号)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的事实;
    6、2025年6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及相片4张,证明我局按规定到现场对不合格食品进行核查情况;
    7、2025年8月6日,由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8、2025年8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入库、销售、检验记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食品数量及检验情况;
    9、2025年8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包装饮用水的事实及获利情况。
    10、2025年8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召回不合格食品的相关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召回处置不合格食品法定义务;
    11、2025年8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及整改资料各1份,证明当事人按规定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后送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结果为合格。
    1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抽样员证件以及《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抽样人员身份及承检机构具备的检验资质;
    13、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包装饮用水中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证明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违反法律条款适用正确;
    14、执法人员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打印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在一年内未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我局于2025年8 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蓝市监罚告[2025]10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包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生产经营的数量少,未造成危害后果,在收到相关通知后,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相关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制定召回计划,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你作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95元;
    2、罚款6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659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蓝山县农商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4200000000686)。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四项的规定:(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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