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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20号)
  • 2024-07-31 09:01
  • 来源: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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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4〕120号


    当事人:蓝山县友谊大药房(徐阳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7MA4MFXGH77
    经营场所:蓝山县塔峰镇城东路饮食服务公司铺面
    经 营 者:徐阳升
    身份证号码:432927********8179
    联系地址:湖南省蓝山县太平圩乡太平村1组
    电话:137****6583
    2024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蓝山县友谊大药房现场检查,在药房合格产品区发现:1、国公酒,食品生产许可证:SC11543050200033,生产商:湖南省邵阳市金台酒厂,产地:湖南省邵阳市,出品商:湖南大力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邵阳市双清区火车北站红旗社区1组,20220106,04202201,净含量:328ml,现存6瓶;2、十滴水™清凉水酒剂,外包装标签标示:生产许可证号:SC11543050200033,生产企业:邵阳市金台酒厂,生产地址:邵阳市双清区火车北站红旗社区1组,委托商:湖南鑫美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中山路18号,净含量:500ml,20230718.POL2302,现存20瓶;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记录了上述情况;上述两种产品是食品,并非药品,而“国公酒”和十滴水™清凉水酒剂中的商标名称“十滴水”是药品通用名称。当事人涉嫌销售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称的违法行为。
    2024年7月2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备案号117号)。
    经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显示,蓝山县友谊大药房2022年7月21日因从不具有上市许可持有人或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被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的非药品国公酒是2022年4月10日从邵东市腾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购进1件(24瓶),销售价格8元/瓶,已销售18瓶,现存6瓶;十滴水™清凉水酒剂是2024年6月15日从湖南晨惠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24瓶,销售价格6元/瓶,已销售了4瓶,现存20瓶。该非药品“国公酒”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津药达仁堂京万红(天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国公酒(批准文号:Z12020347)完全一致,十滴水™清凉水酒剂中的商标名称“十滴水”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四川省通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十滴水(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1021430)完全一致,违反了《中国药品通用名称》第8条“药品通用名不采用药品的商品名(包括外文名和中文名)。药品的通用名(包括INN)及其专用词干的英文及中文译名也均不得做为商品名或用以组成商品名,用于商标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的规定,构成销售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称的违法行为。标注药品通用名称的非药品从购进时就是违法的,货值金额336元,违法所得16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4年7月2日,由我局审批的《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审批程序。     
    二、2024年6月2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照7张,证明当事人销售非药品国公酒和十滴水™清凉水酒剂标注药品通用名称的事实。
    三、2024年6月26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物品,证明当事人销售非药品国公酒和十滴水™清凉水酒剂标注药品通用名称的事实。
    四、2024年7月2日,由我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蓝市监询通【2024】21号)和《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蓝市监限提【2024】21号),证明办案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是一次性告知当事人依法履行提供证据材料、并在限期内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的义务。
    五、2024年7月5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徐阳升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非药品国公酒和十滴水™清凉水酒剂标注药品通用名称的事实。
    六、由当事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徐阳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合法,经营者徐阳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合法公民。
    七、2024年7月5日,由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的国公酒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购进票据影印件、出品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十滴水™清凉水酒剂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购进票据影印件,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供应商及生产商信息。
    八、津药达仁堂京万红(天津)药业有限公司药品国公酒的注册证书打印件(批准文号:Z12020347),四川省通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药品十滴水的注册证书打印件(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1021430);《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第469页药品十滴水信息、1134页药品国公酒信息;证明“国公酒”、“十滴水”是药品通用名称。
    九、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证明当事人无同一违法性质案件被行政处罚过。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签名或盖章确认,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鉴于经营者案发后认错态度诚恳,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承诺及时改正,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条(一)、(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2024年7月11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蓝市监罚告【2024】112号),当日由徐阳升签收。
    当事人逾期未向我局提交听证、陈述申辩报告,视为放弃听证、陈述和申辩权利。
    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或者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
    一、没收违法销售的非药品;
    二、没收违法所得168元;
    三、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罚没款合计5168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蓝山县农商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2014200000000686)。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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