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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83号)
  • 2024-06-14 16:35
  • 来源: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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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4〕83号


  当事人:蓝山县植后芦荟美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7MAXXXXXT4G
  经营地址:湖南省蓝山县城东南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成姣艳
  《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432927198XXXXXX521
  电话:187XXXX3166
  2024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蓝山县植后芦荟美容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在合格化妆品柜台发现:1.植后.祛痘细肤原液,净含量:30ml,粤妆20160603,委托方:广州欧汝莎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州森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格SM 210102005,EXP:20240102,现存8瓶,其中1瓶呈开封使用状态等6种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执法人员随即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同时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蓝市监强制扣[2024]31号)1份及《财物清单》(蓝市监强制扣单[2024]31号)1份,将超过使用期限的6种化妆品扣押。
  5月21日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现场检查笔录报局领导审批立案,局领导当即批准立案(备案号81号)。
  2024年5月22日,我局对当事人蓝山县植后芦荟美容店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蓝市监限提[2024]16号),请当事人在七日内提供与该案件相关的证明材料;同时下达了《询问通知书》(蓝市监询通[2024]16号),请蓝山县植后芦荟美容店经营者成姣艳在2024年5月29日之前携带相关证明、材料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相关事宜。
  2024年5月24日,该美容店经营者成姣艳前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上述6种化妆品分别是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从植后国际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购进。1.植后.祛痘细肤原液购进20瓶,购进价格50.4元/瓶,销售价格148元/瓶;2.植后.粉嫩焕颜原液购进20瓶,购进价格59.4元/瓶,销售价格168元/瓶;3.植后.白薇净润美肌卸妆水购进20瓶,购进价格16.8元/瓶,销售价格168元/瓶;4.植后.美肌焕颜原液购进20瓶,购进价格59.4元/盒,销售价格168元/瓶;5.植后.芦荟舒缓焕颜特护霜购进5瓶,购进价格137.4元/瓶,销售价格458元/瓶;6.植后.芦荟舒缓修护霜购进10瓶,购进价格74.4元/瓶,销售价格243元/瓶。收集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和购进票据,未建立化妆品定期检查记录及销售记录。当事人声称过期后未继续使用。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经营的上述6种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与未过期的合格化妆品一起存放在化妆品柜台里,未及时处理,无明显区分警示标识,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违法经营的上述6种化妆品货值共计4837元。因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化妆品的销售记录,不能判定化妆品过期前后的销售情况,无法计算违法所得,认定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4年5月21日,由我局审批的《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二、2024年5月10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扣押审批表1份,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1份,现场拍照18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事实;
  三、2024年5月24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对蓝山县植后芦荟美容店经营者成姣艳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事实;
  四、2024年5月22日,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蓝市监询通[2024]16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蓝市监限提[2024]16号),证明我局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交相关证件材料。
  五、2024年5月24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六、2024年5月24日,该美容店经营者成姣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合法公民;手续齐全。
  七、当事人提供部分产品的资质证明材料,证明该化妆品生产合法合规。
  八、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截图打印一份,证明当事人一年内未因同一行为被处罚过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签名或盖章确认,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4年6月5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蓝市监罚告〔2024〕76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诉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要求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书于2024年6月6日由成姣艳签收。当事人于2024年6月7日向我局提交《申述报告》,声称店内经常闭店未正常营业,产品超过使用期限后未销售,且对店内产品进行整改。行业不景气,经营不佳,恳请我局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与合格产品一起存放,未及时处理,无明显区分警示标识,认定其存在经营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鉴于当事人一年内未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产品危害性较小,货值金额未超过5千元,未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认识到存在的问题,态度诚恳,并及时进行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具有减轻处罚情节。2024年6月11日经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同意,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6种化妆品;
  2.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4200000000686)。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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